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37號
TCDM,99,簡,337,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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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
字第3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易字第1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 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 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倡和巷22弄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困 難,向弘茂公司要求預支薪水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月間,在其所負責臺中市區內,利用向 客戶「陳小姐」、「張小姐」、廖容詩、「潘主任」、林俊 宇、陳小英、黃蓉娟、王英仁吳心汝、「蔡小姐」、楊惠 敏、宋涓裴、陳美玉、邱秀霞李尚謙劉美燕、黃淑卿、 張云慈張勝華、「李小姐」、劉祥晉、吳庭瑜楊文憲徐于雯魏雅君、「賴小姐」、劉幸迦、蔡美如、「廖先生 」、黃美雲、曾愛玲洪順子、「呂小姐」、「王大嫂」、 吳慈燕、林美智龍惠琪、謝心茹林奇呈、賴耶津、湯清 吉、李佩玟林海泳、林小燕、吳書婷羅潘春美、李雅雯 、李玥瑩林奇貞巫家慶、蘇安琪顏玉珊、陳雅雯、林 玫萃、胡文鎮、廖牧民、林佩欣呂遙、張淑梅、邱基彰、 湯志紅、陳文貞邱玉龍徐貴琴、「盧小姐」、何淑如、 翁玉亭、張芳嘉、陳秀蘭、楊明旗、林彥君、邱泰明、陳文 雄、鄧嘉萱蘇玫碩、「李太太」、許雅嵐何永富林悅 秀、林麗姬、歐書伶、張慧雯、田院美、蕭琇憶、洪薏雪、 侯青碧、吳淑芬、許君如江振宏、張智誥、顏一華、葉美 鳳、王姞、陳華、鄒怡雯、廖淑燕王瓊瑤張語倢、洪怡 琪、陳金女、李嫚嫚、權嬰博、高聖林、張淑貞、陳麗麗、 游方慈、吳麗惠、蔡雪娟姚淑美陳宇綺吳文鈴、陳映 如、王雯潔洪秀卿吳秀真林秀如林郁絲林家琪、 「阿月韓氏泡菜」、廖曾寶珠、「廖小姐」、高振洋、黃昭 璇、劉益誠、高橋、洪妙芬等人收取羊乳等乳品98年12月份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291元,及向客戶許惠清、洪 順子、「林小姐」等人預收99年1月份之貨款1274元之機會 ,將其中1萬9572元予以侵占入己,僅於弘茂公司所規定交 回貨款期限即99年1月12日之前1日匯款5萬8993元至公司指 定帳戶內,經弘茂公司負責人詹春茂要求乙○○繳回其餘貨 款,乙○○再於99年1月15日繳回1萬4682元之貨款,尚有 4656元之貨款未能返還弘茂公司,並無故離職,弘茂公司乃



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詹春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詞。 │ │
├──┼───────────┼─────────────┤
│ 3 │切結書、收款確認書、配│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送結帳表、弘茂乳品股份│ │
│ │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罐數明│ │
│ │細表等。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陸續將所收取貨款之一部分侵占 入己,應認為渠係基於包括之犯意為之,應僅構成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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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