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7號
TCDM,99,簡,317,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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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423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
簡字第192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中移
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0號),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7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0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000 0000000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隨同該人前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於自由時報刊登「 徵司機月入數萬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李中廣亟需求職 ,遂撥打前揭電話予自稱「阿南」之人聯繫,並於98年10 月26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戊○○、甲○○ 、丙○○等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戊○○ 、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220元、7070 元、6000元至李中廣之前揭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 在自由時報刊登「徵自用車司機、薪六萬、備照、可立即上 班者佳、0000000000」之廣告,適林雅惠於98年10月29日17 時、18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乙○○上開門 號與詐欺集團聯繫,於98年11月2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 市○○路、中山路口7-11超商,將不知情友人廖臣安(原名 張臣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廖臣安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丁○○,施以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 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9000元、1000元至廖臣安上開帳戶 內。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30 0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中廣、廖臣安、林雅惠、戊○○ 、甲○○、丙○○、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 廖臣安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執據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98年11月20日玉山後庄字第09 81119001號函檢附之李中廣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給表、 通聯紀錄調閱單、網頁列印資料、自由時報98年10月20日 廣告、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2日一前鎮字第00224號函附廖臣 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 堪認定。
(二)審之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 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 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 ,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 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 ,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 ,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 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 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 任何人收購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卻未能提 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 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 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 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 絡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 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足認對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聲請之電話號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購帳戶之用,乃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聯絡之用,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電話號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持以收購帳戶,並使被害人戊○○、甲○○、丙○ ○、丁○○遭騙而匯入金錢於收購之帳戶,係一行為而觸 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8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95年6月7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就其提供同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之成員收集廖臣安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丁○○詐欺取財 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就此部分,應併予 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 人頭電話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所聲請之電話號 碼交付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確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 之意,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 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 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
├───┼───┼──────────────────────────┤
│ │戊○○│被害人戊○○於98年10月29日某時,誤信在拍賣網站之相機│
│ 1 │ │拍賣訊息真實,而下標購買,於同日上午12時38分許,匯款│
│ │ │6220元至同案被告李中廣之前揭帳戶內。 │
├───┼───┼──────────────────────────┤
│ │甲○○│被害人甲○○於98年10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誤信在拍賣 │
│ 2 │ │網站之健康食品拍賣訊息真實,而下標購買,於同日晚間8 │
│ │ │時4分許,匯款7070元至同案被告李中廣之前揭帳戶內。 │
├───┼───┼──────────────────────────┤
│ │丙○○│被害人丙○○於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誤信在拍賣 │
│ 3 │ │網站之投影機拍賣訊息真實,而下標購買,於同日晚間8時 │
│ │ │15分許,匯款6000元欲同案被告李中廣之前揭帳戶內。 │
├───┼───┼──────────────────────────┤
│ │丁○○│被害人丁○○於98年11月3日晚間5時36 分許,接到一通自 │
│ │ │稱裝PCHOME人員之打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
│ │ │款云云;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接到冒裝花旗銀行人員,之 │
│ 4 │ │電話,佯稱須將帳戶內所有金額提出,不然會遭受扣案云云│
│ │ │,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
│ │ │市○○路89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2筆分別為69000元及1000元至廖臣安上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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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