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9年度,209號
TCDM,99,沙簡上,209,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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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
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SOD-286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 100號乙○○所經營之廠房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由該廠房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廠房內,徒手竊取已遭不 詳人士將該廠房內之鋁窗拆解後,放置在廠房內之鋁條1袋 (共45條)。得手後,甫持該袋鋁條步出廠房大門口,欲將 該袋鋁條帶離現場之際,為據報前來之乙○○撞見,旋報警 查獲甲○○,並自其前開機車上扣得鐵鎚1支。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甲○○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據本案 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甲○○前 犯竊盜罪,處刑6個月,甫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8 年11月5日觸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行2分之1,原審竟 仍量刑6月,量刑過輕,無法收懲戒之效。本件被告迄無誠 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也未審酌,用法 有誤。」等語。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被告已有多項 竊盜前科,且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且被告於犯案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惟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量 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原審於本案量刑上有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聲請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惟 按:
㈠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 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 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 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依據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鋁條1袋(共45條)價值 約為1萬多元,且告訴人嗣後業已領回前開遭竊鋁條,則原 審衡酌該情,科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屬合理。是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意旨,本件原審判決既無何不法、量刑不當之處,自 當予以維持。
㈢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 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 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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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