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張學謙Peter.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 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 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28 日,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有罪而終結在案。茲 原告於同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揭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