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前曾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及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服 刑,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用扣案之同一支破壞剪,竊得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後,除自用外,旋將附表編號三及五 所示腳踏車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至五百元不等之 金額,出售予知情之庚○○,而由庚○○以此方式買受該贓 物(故買贓物部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查獲,始供出上 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五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破壞剪 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林家慶之母親乙○○ 於警詢及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二份、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與現場照 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含影本二紙)。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共五次加重 竊盜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沒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沒收。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沒收: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五次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間 │地點 │ 手段及結果 │被害人 │
├─┼──────┼───────┼───────────┼─────┤
│1 │98年10月間某│臺中市○○街98│丁○○手持客觀上足充當│不詳 │
│ │日 │號對面(新民高│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 │
│ │ │中騎樓下) │竊得MERIDA牌腳踏車1部 │ │
│ │ │ │。 │ │
├─┼──────┼───────┼───────────┼─────┤
│2 │99年1月25日 │臺中市○○○路│丁○○手持客觀上足充當│丙○○ │
│ │下午4時許 │太原火車站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 │
│ │ │ │竊得STEPDRAZON牌黑色小│ │
│ │ │ │型折疊腳踏車1部。 │ │
├─┼──────┼───────┼───────────┼─────┤
│3 │99年2月23日 │臺中市○○街98│丁○○手持客觀上足充當│林家慶 │
│ │下午6時許 │號對面(新民高│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 │
│ │ │中騎樓下) │竊得ROYCEUNION牌銀色變│ │
│ │ │ │速腳踏車1部。 │ │
├─┼──────┼───────┼───────────┼─────┤
│4 │99年2月25日 │臺中市○○街98│丁○○手持客觀上足充當│戊○○ │
│ │下午7時19分 │號對面(新民高│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 │
│ │許 │中騎樓下) │竊得FULONG牌銀色變速腳│ │
│ │ │ │踏車1部。 │ │
├─┼──────┼───────┼───────────┼─────┤
│5 │99年初 │不詳 │丁○○手持客觀上足充當│不詳 │
│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 │
│ │ │ │竊得TIANFWU牌藍色腳踏 │ │
│ │ │ │車1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