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04號
TCDM,99,易,604,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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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0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九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針壹支及線壹捲,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針壹支及線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關於「且曾向王家偉探聽…乙情」之記 載,應予刪除;又第五行內關於「竟透過案外人江振東以電 話邀約丙○○到場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案外人江振東 以電話邀約丙○○至上址欲行處理其間之債務事宜,而乙○ ○竟」之記載;再第十二行內關於「受有嘴唇外傷之傷害」 之記載後,應補充「(乙○○被訴傷害丙○○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見後述;另甲○○被訴幫助傷害丙○○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 充「迨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方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乙○○犯上開妨害丙○○行使發言及進食等權 利之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針一支及線一捲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全文應更正為「按告訴乃論 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 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 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 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 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 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 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 ,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



,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 部,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可參。 而查被告乙○○以針線等物縫合告訴人丙○○嘴唇六針之犯 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固屬告 訴乃論之罪,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則屬非告訴 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雖告訴人丙○○撤回上開傷害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見後述),然因無從就被告乙○ ○所為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撤回告訴,且該撤回傷害告訴之效 力不及於該強制犯行,是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 ,自仍應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妨害丙○○行使發言及進食等 權利部分)、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喝令丙○○下跪數十分鐘部分 )。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尖嘴鉗一支、針一支及線一捲,係被告 甲○○所有,供幫助被告乙○○犯上開妨害丙○○行使發言 及進食等權利之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妨害丙○○行使發言及進食等權利 部分)主刑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記載;並補充「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持尖嘴鉗一支、針一支及線一捲,下手縫 合告訴人丙○○之嘴巴共計六針,致使丙○○因此受有嘴唇 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查被告乙○○另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乙○○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已 起訴經論罪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激烈 ,且所為對告訴人丙○○身體及心理之危害非淺,然其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當庭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且以新台幣十萬元全數賠償丙○○之 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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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