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 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 均據被告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許素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子,許素花係久芳企業社及上展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展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所經營之 中羽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羽電器公司),曾於民 國96年1 月間,向久芳企業社及上展公司進貨,並未如期給 付貨款。許素花即久芳企業社以發票人為中羽電器公司、票 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3萬2,727元之支票2 張,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對中羽電器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決中羽電器公司 應給付許素花即久芳企業社273萬2,727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告訴人乙○○為解決債務,於97年8 月12日 ,將中羽電器公司主張對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雄 公司)之290萬632元債權,轉讓給久芳企業社,但久芳企業
社向昭雄公司請求給付後,未獲得受償。
㈡被告甲○○負責久芳企業社及上展公司之債務催收工作,於 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1203-UD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路 71巷口附近),發現告訴人乙○○與其前妻林素蘭共乘車號 8182-UF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出現。被告為使告訴人儘速清 償前述債務,竟基於強制犯意,趁林素蘭下車前往其兄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路71巷43號之住處拿取東西時,將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 擋住告訴人之去路,並下車對當時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表明自 己係許素花所派遣,負責處理債務等情。被告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素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由告訴人與許素花對話,許素花在電話中 向告訴人表示債務現由「少年仔」處理,自己不要理了等意 思。被告遂向告訴人告知今天一定要給交代,並從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但告 訴人不願意,雙方僵持有1 小時之久。被告於此段時間內, 對告訴人揚言:「看你要不要簽,不然外面有1 群細漢(台 語)在那邊」、「不簽的話,大家都不要走」、「今天是我 來,假如是我的阿兄來,這整台車就敲掉」等語,使告訴人 乙○○心生畏懼,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將附表編號2 至4之本票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填載錯誤而由乙○ ○自行收執),而林素蘭自兄長住處出來後,目擊上情。惟 被告為使林素蘭一同擔保債務,竟承前強制犯意,不願駛離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反而要求林素蘭在附表編號2至4之 本票背書,對林素蘭陳稱:「你如果不簽的話,我不可能讓 你們走」、「要叫兄弟來」等語,使林素蘭在害怕及擔心住 在附近之兄長受牽連等情況下,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背書,且回到兄長住處拿取印泥,供自己及告訴人按捺指印 在本票上。被告即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林素 蘭之身體自由,以及使該2 人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始駕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 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 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 第2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林素蘭之證述及被告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圖、附表 編號1 之本票原本、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影本、債權讓與契 約書、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許素花之姪子,因許素花擔任 負責人之久芳企業社及上展公司對中羽電器公司有債權存在 ,故由其負責催收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伊在路上巧遇林素蘭及乙○○,當時自己開著公司所有 之車號1203-UD號的自用小客車,伊並沒有將福田路71 巷口 擋住,告訴人乙○○只要駕車向左打,應該可以開出去。因 為告訴人已經好幾個月避不見面,伊向告訴人詢問貨款要如 何處理,要不然就在這邊耗著,後來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開 本票,剛好伊車上有本票,就回去拿本票,印泥是證人林素 蘭去跟其兄長拿的,簽本票時伊要求告訴人要提供保證人, 因為告訴人跳票以後才去離婚,有脫產嫌疑,告訴人才說由 證人林素蘭背書,但證人林素蘭卻用假名簽,還表示已經改 名字,其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林素蘭等語,並提出臺 中縣大里市○○路71巷口之照片,用以說明巷口寬度狀況。 經查:
㈠被告為許素花之姪子,因許素花擔任負責人之久芳企業社及 上展公司對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中羽電器公司有債權存在 ,由其負責催收工作。被告於98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號1203-UD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附近發現 告訴人與其前妻林素蘭共乘車號8182-UF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 處出現。被告為使告訴人儘速清償前述債務,尾隨告訴人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71巷附近,將其所駕 駛之車號1203-UD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818 2-UF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對當時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表 明要求處理債務問題,被告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許素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告訴人乙○○與許素花對話,許素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表示債務現由「少年仔」(台語)處理,自己不要理了等意 思。被告為解決前揭債務,與告訴人在該處僵持1 個多小時 ,並對告訴人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我們就在這邊耗著」 等語,被告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空白本票,由告 訴人填寫如附表2至4所示之本票,並將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 交給被告,然被告不接受單由告訴人所簽發本票,證人林素 蘭復回到該處住在附近之兄長家中拿取印泥,並於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本票上之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素 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圖、附表編號2至4本票 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表明其係為許素花來處理 債務後,有對伊說「看你要不要簽,不然外面有1 群細漢( 台語)在那邊」、「不簽的話,大家都不要走」、「今天是 我來,假如是我的阿兄來,這整台車就敲掉」,且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檔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讓伊與其 前妻林素蘭無法駛離等語,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協同告訴人指揮警方進行現場模擬,依該現場模擬照片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前方,呈現「T」 字型,則該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將 無法駛離,有該現場模擬照片8 張附卷證明,然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其依據當時情況所拍攝之模擬照 片,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應仍有 轉彎之空間,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模擬照片19張及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之模擬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於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進行現場模擬時在場表示意 見,該現場模擬情形是以告訴人所主張之狀況為據,兩者所 主張內容既差異過大,實難據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供述而為 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前開言語,除告訴 人所指述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明,縱證人林素蘭證 述告訴人該部分指述屬實,惟證人林素蘭與被告曾有婚姻關 係,且兩人於本案告訴人積欠許素花債務後不久始離婚,證
人林素蘭對該債務情形難推諉不知情,兩人既有特殊情誼關 係,又對該債務知之甚詳,則證人林素蘭所為之證言有偏袒 告訴人一方之情形,實為常情所致,自難以證人林素蘭之證 言而認定被告有前揭如告訴人所述之犯行。
㈢又被告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跟隨告訴人至證人林素蘭之兄 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71巷43號之住處附近,當時證人 林素蘭有回到其兄長家借印泥,供告訴人及其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於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上 簽名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林素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觀之當時告訴人所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處,乃證人林素蘭 之兄長住處,依客觀情形而言,此係告訴人與證人林素蘭相 較被告而為熟悉之處,且被告若對告訴人及證人林素蘭施以 任何強制犯行,證人林素蘭回到其兄長家拿印泥時,應有充 分時間得以報警或為其他求救之行動,但證人林素蘭竟捨此 不為,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告訴人與證人林素蘭之指述為 真。再衡諸被告當時係採取與告訴人對峙解決債務之手段, 核諸當時情狀,告訴人及證人林素蘭當時與被告對峙之過程 中,意思決定自由應未遭被告強制而受到限制,告訴人及證 人林素蘭如欲逃脫現場,實不困難,故難認被告有以相當程 度有形力之行使,致告訴人及證人林素蘭之意思決定自由受 限。
㈣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素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71 巷附近談判債務過程中,告訴人、證人林素蘭均自承當時被 告僅有1 人等語,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真有強制告訴人、證 人林素蘭簽立本票之情事,必係由被告使用其他強暴脅迫之 手段為之,始能確保告訴人、證人林素蘭會聽命行事,惟本 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仍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已達強制罪所謂 強暴脅迫之方式,顯見被告所言,較值採信,是不得因告訴 人及證人林素蘭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分別簽名 及按捺指印,即認被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及證人林素 蘭之意思決定自由。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強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既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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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背書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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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88153 │150萬元 │98年3 月10日│無 │無 │1.未完成發票│
│ │ │ │ │ │ │ 行為。 │
│ │ │ │ │ │ │2.本張票據由│
│ │ │ │ │ │ │ 告訴人謝勝│
│ │ │ │ │ │ │ 都提出供扣│
│ │ │ │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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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88154 │150萬元 │98年1月24日 │乙○○│「劉美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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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88155 │80萬元 │98年1月24日 │乙○○│林素蘭 │ │
│ │ │ │ │ │「劉美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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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8156 │80萬元 │98年1月24日 │乙○○│「劉美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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