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5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壹、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54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參見附件一)履行和解條件。貳、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 月間,經由友人甲○○之介 紹與乙○○相識。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於與乙○○相識 之2 星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若其 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之,伊會將該筆款項持往 當舖出借他人,並願意每月給付乙○○6,000 元利息云云, 而乙○○因急於籌措生活費及小孩學費,認該提議可採而陷 於錯誤,遂於97年1月中旬,交付10 萬元予丙○○,丙○○ 於97年2、3月,均有每月如期交付6,000 元予乙○○,藉此 取得乙○○之信賴。又丙○○再於97年3 月間,以同一藉口 向乙○○另借得40萬元,並訛稱:將前筆10萬元借款併入本 次借款計算,之後將每月交付2萬6,000元利息,且願意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於97 年3月26日,向母親林春幸借款40 萬元交予丙○○收受,丙 ○○同時並書立契約書且簽發本票2 紙交予乙○○作為擔保 。丙○○於取得50萬元現金後,自97年4月起至9月止及同年 11 月,均有按月給付2萬6,000 元利息予乙○○,惟同年12 月則僅給付6, 500元利息。詎丙○○見乙○○易於取信,竟 於97 年6月間,再以相同手法再向乙○○詐取50萬元,致乙 ○○再向其母親借款41萬元,連同現有之9 萬元現金,合計 共50萬元現金交予丙○○收受,丙○○則同時另書立契約書 及本票2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該筆50 萬元借款利息部分, 丙○○僅於97年7、8月,如期交付2萬6,000元利息予乙○○ ,10月則僅給付1萬6,000元利息。綜上,丙○○總計向乙○ ○詐得100萬元現金,且自97年11 月起,即無法按時繳付利 息,並避不見面。嗣經乙○○尋得丙○○後,要求其償還借 款時,丙○○明知發票人為開顯國際有限公司,面額為11萬
5,000 元之支票無法兌現,竟仍將該支票背書後交予乙○○ 收執,嗣乙○○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因該支票帳戶已遭拒 絕往來而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99年5月13 日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母親林春幸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份。
㈣被告丙○○簽立之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4紙。 ㈤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影本1紙。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三、本件被告丙○○於本院99年5月13 日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 ○○所犯三次詐欺之罪,願分受有期徒刑參月、參月、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科刑,緩刑5年。緩刑期間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司中調字第540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內容履 行和解條件之宣告。茲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簡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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