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7號
TCDM,99,易,337,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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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284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街127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 站長,丙○○(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行審結)為該計程 車行司機。丙○○分別基於重利犯意,自民國98年7月17日 起,在臺中市○區○○○街127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 利用計程車司機經濟困窘,製發印有「司機日日會、000000 0000」字樣之打火機,以俗稱「司機日日會」借貸方式,為 下列重利行為:
(一)丙○○明知丁○○急需借款繳納修車費,即乘其急迫,於 98年7月14日,在上址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 ,並由丁○○簽發票號為740712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 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 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8年7月20日,復在上址趁丁○ ○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 117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8年7月28日,又在上址趁丁○○ 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12 1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60,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於98年7月31日,在上址趁甲○○急迫,貸與1萬元 予甲○○,並由甲○○簽發票號為477120號、面額1萬元 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 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則明知丙○○為上開重利行為,竟基於協助丙○○遂 行上開重利行為之故意,除協助丙○○製作放款紀錄電子檔 外,並於98年8月15日至19日間丙○○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 林看守所時,分別代丙○○收取丁○○之借款利息2000元及 甲○○之借款利息1200元,而與丙○○共同實施重利之部分 行為。
三、嗣於98年9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甲○○之警訊筆 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中市○區○○○街127號「 台中無線計程車行」站長,而丙○○為該計程車行司機。並 曾協助丙○○製作關於放款之電腦紀錄,及98年8月15日至 19日間,丙○○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分別代丙 ○○收取丁○○、甲○○之借款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



丙○○共犯重利行為,並辯稱:不知道丙○○經營重利行為 ,只是單純協助丙○○製作電腦紀錄,丙○○遭羈押期間, 是基於站長情誼,代站內司機收取轉交給丙○○的錢,並非 與丙○○共同經營重利云云。
三、本件被告乙○○並不否認知道丙○○借款給司機之事實,亦 不否認曾協助丙○○製作扣案之電腦資料,且於丙○○遭羈 押期間,曾向甲○○、丁○○收取過2人應交給丙○○之金 錢,然以不知道丙○○經營重利云云置辯。因此,本件首須 審究,被告是否知情丙○○經營重利,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丙○○約於98年7、8月間開 始經營日仔會或信貸。由丙○○獨資。『日仔會』就是借 新臺幣1萬元每3天還本息1200元還10次,剛好12000元, 月利率20%。『信貸』,每1萬元10天繳1000元利息(不 含還本金),月利率30%。約有12人跟丙○○借日仔會或 信貸」(警卷第17頁)。顯然被告清楚的知道丙○○經營 借貸金錢之種類與利息計算方式,並知曉計程車站內人員 ,有多人向丙○○借款之情形。而乙○○於偵查中亦稱: 「此段期間丙○○被士林法院傳過來,說半路被警方查獲 ,他有拜託我幫他代收本息」、「(問:是否知道人家繳 的錢是丙○○放重利的本息?)答:知道。有時候是司機 沒有跑出這麼多站費,繳不出站費才向丙○○借錢」(偵 查卷第12頁)等情,對於站內司機何以須向丙○○以重利 借取金錢之理由,亦陳述明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改稱毫不知情丙○○經營重利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以丙○○之電腦為丙○○製作之放款電子檔紀 錄,其電子檔內容包括帳冊分帳資料、借款人聯絡人資料 、收帳對帳單、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照片等,其中收款對 帳單檔案之表單內容,包括「編號」、「拍碼」、單位」 、「支」、「借款日期」、「還款日期(一)」、「還款 日期(二)」、「還款日期(三)」、「還款日期(四) 」、「還款日期(五)」等等項目,對於借款之對象、金 額、還款日期等相關事項鉅細靡遺,被告實難諉為絲毫不 知丙○○之借款係經營重利之行為。
(三)而證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說明因為 丙○○遭羈押不在,將應繳交給丙○○之利息,交給乙○ ○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因丙○○遭羈押,而收取甲○ ○、丁○○應交給丙○○之金錢一節。是被告明知丙○○ 經營重利放款,卻代為收取借款人利息,應可認定。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其明知 丙○○經營重利犯行,竟協助丙○○製作電子檔資料,該行 為本屬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然因其嗣 後代丙○○收受甲○○、丁○○利息之行為,係重利構成要 件之行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其幫助行為自應為 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代丙○○收受甲○○、丁 ○○之利息,此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而丙○○借款給丁○○並收取重利之次數雖有3 次,但丁○○交給被告乙○○利息之情形,卻僅有1次,且 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3次借款之金額均尚未清償 完畢,是本院亦無從認定,丁○○所交付給乙○○之利息, 究竟屬於何次,然被告乙○○既僅自丁○○處收受1次金錢 ,則此部分應僅構成1次犯罪行為。又其向甲○○、丁○○ 各收取1次利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為謀不法利益而與丙○ ○共同經營重利,僅係因一時失慮,協助丙○○遂行重利行 為,並於丙○○遭羈押期間,代為收取甲○○、丁○○2 人 之利息,致觸犯法典,所涉情節非重,然反覆供詞,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 重,應分別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 ○所有,並為遂行本件或供預備(空白工商本票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 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筆記型電腦部分,雖有被告丙○○經 營重利之電子檔案存於內,然本院認為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 連性,以不沒收為適當。而除此之外其他物品,均與本件犯 罪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一、丙○○持有之票號740712、477121、477120 號本票各1紙。二、丙○○所有之帳冊1本、借貸憑證卡2張、借款人證件影本9 張、空白工商本票1本。
三、印有丙○○行動電話之司機日日會打火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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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