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09號
TCDM,99,易,140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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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92、
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 國99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 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始股
99年度偵字第8092號
99年度偵字第92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湳
底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湳底巷11號「山田果 園農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見到



該處用餐之客人乙○○於酒後將其飼養之兔子置放其他客人 用餐之餐桌上,經甲○○制止後,乙○○又將兔子置入餐廳 垃圾桶內,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 ○之下巴,造成乙○○受有顏面挫傷、下門牙齒斷裂2顆、 鬆脫1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 │ │,且有出手抵擋告訴人之攻│
│ │ │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證人張連滄、黃椿彰、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傳枝、林日堂於警詢之證│ │
│ │述 │ │
├──┼───────────┼────────────┤
│ 4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 │欄所揭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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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