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號
TCDM,99,易,14,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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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27 6巷30號1樓暘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暘基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自民國97年10月2 日起,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8年4 月 27日止,向址設於臺中市○○路○段828號立晏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晏公司),佯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 1050元之泡沫清洗機等物件,致立晏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依 其所訂,送貨至乙○○所指定之處,並分別於98年1 月22日 及同年4月6日,簽發其個人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 發票日98年4月31日)及102550元(發票日98年6月30日)之 支票用以支付前開部分貨款。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暘基公司查詢,竟已逃逸, 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 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9頁),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 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時仍向 告訴人訂購貨物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證 。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暘基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立晏公司銷貨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證明被告於訂 購貨物之初,前開支票帳戶已發生存款不足遭註記後而仍向 立晏公司購買機具、貨品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立晏公司購買貨物,所交付之 支票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經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往來大約1 年多, 後來是因為暘基公司營運的問題,週轉不靈,導致伊簽發之 支票跳票,伊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伊不是故意詐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自97年初起即開始 交易往來,雙方約定貨款隔月初結算,並於隔月底支付,至 97年11月之貨款,被告均按時支付,然於98年1 月21日,告 訴人公司員工戊○○依往例向被告收取97年12月份之貨款時 ,被告要求延長支付貨款期限,經戊○○應允後,被告乃簽 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 月31日( 原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於交付前更正)、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7年12月份之貨款,另於98年4月3日, 戊○○向被告收取98年2 月份之貨款時,被告則簽發其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12500 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餘貨款則尚未支付,被告所 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到期經提示均因該帳戶拒絕往來而未 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立晏公司所提之銷貨單、出貨單、 銷貨退回單、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 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足認被告辯稱 因週轉不靈而未能給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準此,被告經 營之暘基公司與告訴人立晏公司已往來近1 年期間,被告均 按時給付貨款,告訴人立晏公司對被告之信用狀況,應有相 當之瞭解,並有相當之評估,故告訴人立晏公司之員工戊○ ○始同意被告延長清償期限,是實難認告訴人立晏公司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又被告並無利用其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詐欺之情事: ⒈被告所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 月30日、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固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惟被告已於97年10月6 日補足存款金額並兌現,其餘同一支 票本(50張)之支票,均正常使用,並無退補紀錄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票據事故查詢單、該行99年3 月 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5、81至82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 前開支票帳戶已發生存款不足遭註記後,仍向立晏公司購買 機具、貨品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係於89年5月15日開戶,至98 年6 月12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99年1月21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0276號函附之



開戶、拒絕往來日期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 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7年12月份貨款之上開票號0000000 號 支票,與該張支票同一支票本(共25張)之其他支票,除已 領用未回籠之支票(共計17張)及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 外,其餘6 張支票均正常使用並兌現,已兌現之支票最末兌 領日為98年2 月27日一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 年3 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81、83頁)。故被告於98年1月21日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號 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仍屬正常使用中。
⒊再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8年2月份貨款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 支票,與該張支票同一支票本(共25張)之其他支票,除已 領用未回籠之支票(共計15張)外,其餘10張支票使用情形 如下: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6月4 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月5 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月27 日)、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 日98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5 月11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兌領日98年5 月25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4 月20日) 、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兌領日98年5月20日)、票號00 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日98年6月22日 )、票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並拒絕往來(兌領日 98年6 月30日)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 年3 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098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81、83頁)。徵之上開同一支票本之支票使用情形,故被告 於98年4月3日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 號支票時,該支票帳戶 仍屬正常使用中,並無任何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或是列為 拒絕往來戶情形。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係於89年5月15日開戶, 長期正常使用,信用狀況良好,且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支付貨 款時,亦無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形,自難以嗣後支票未獲兌 現,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又被告經營之暘基公司自94年12月起與證人丁○○經營之尚 祺企業社交易往來,先前貨款均已付清,惟於98年3 月18日 證人丁○○向被告收取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之貨款,被 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5月31日、金額分別為11730元、2 6250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經丁○○向被告催討債務,被 告猶先清償10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有尚祺企業社應收帳款 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 80頁)。縱觀被告經營之暘基公司與交易往來之立晏公司、 尚祺企業社等,均為長期交易往來,先前按期清償貨款,約 至98年5 月間始陷於給付困難等情,故被告辯稱因經營困難 、週轉不靈,而未付貨款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 信。從而,本案被告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立晏公司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立晏公司洽陷於錯誤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雖積欠告 訴人立晏公司貨款,此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 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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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