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 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7月,且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7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何嘉 吉」(音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37號由甲○○所經 營之「駱駝皮鞋店」,由乙○○在樓下把風,「何嘉吉」則 持以不詳工具破壞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自該鐵窗侵入屋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放在店內 之HELLO KITTY麻將1副、洋酒4瓶、茶葉、數位相機1臺、收 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存錢筒1個(內有數千 元之硬幣)等財物。得手後,即打開一樓後門讓乙○○進入 ,並將部分贓物分贓予乙○○,其等旋即離去。嗣於98年12 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英 才路路口查獲,乙○○並帶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358-1巷52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時,查獲上揭HELLO KITTY麻 將1副【業已發還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 ○○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案共犯「何嘉吉」以破壞被害人甲○○上開住處2樓後 方廁所鐵窗而越入,自屬該條項款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何嘉吉」就前揭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3 年度簡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且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7日,而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 院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何 嘉吉」竊取被害人財物,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