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69號
TCDM,99,易,116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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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臺 中市○區○○○街一三五號一樓之「第一通信行」之負責人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見,主觀上可預見張仁澤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通信行所販售如附 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該十二支行動電話原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而遭張仁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張仁澤所涉犯如附表編號01至10所 示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9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2月、2月、2月、2月、2 月、2月、5月、2月確定;另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 盜罪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2245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求售之價格顯低於市售 價格,極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 ,然丁○○為貪圖轉售之差價,竟基於縱若該等行動電話均 為贓物,亦予買受之決意,而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張仁澤 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並隨即於收購後,將如 附表編號01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轉賣予不知情之GALLEMIT CORAZON RIEL(中文譯名麗爾,下稱麗爾)等顧客(其中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丁○○於尚未變賣前,即因警 查悉張仁澤之竊盜案件,而由所有人乙○○領回),而從中 牟利。嗣張仁澤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支行動電話,均已持往第一通信行變 賣予丁○○,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張仁澤、被害人辛○○、癸○○、甲○○、戊○ ○、庚○○、壬○○、己○○、乙○○等人,暨向被告購買 行動電話之麗爾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及證述之情節均相 互合致(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核退字卷第7頁至第24頁 、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4 頁反面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 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第一通訊行照片、中古 手機回收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第32頁至第42之1頁,偵字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故買如附表編號08所示不 同被害人庚○○、戊○○所有之失竊行動電話,侵害不同之 法益歸屬,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此部分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故買被害人戊○○失竊之行動電話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11所示之十一次故買贓物犯行 間,則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而截然可分,自應予分論 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其囿於貪念,而多次以低價故買 贓物,既侵害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兼衡酌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求用語統 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修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依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予 以明文化,是本件乃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 認犯行,頗見悔意,且積極與如附表編號08所示之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資惕戒 。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能坦承犯罪 ,造成相當之司法資源耗費為由,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經營通信行,收受類此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僅 有本件查獲之十二支,且經偵悉者亦只有向另案被告張仁澤 故買收受,佔其全店正常往來買賣之行動電話,衡之應僅有 少部分,被告轉賣後之犯罪所得亦未臻至鉅,其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知能坦陳全數犯 罪,不再為無謂之答辯,自仍得見其真摯之悔意,是本院斟 酌上述情節與事由後,認仍應諭知被告緩刑,並因附加應支 付國庫新臺幣十萬元之負擔,而足以收懲儆之效,亦併予說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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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故買贓物時間│故買贓物價格│所故買之贓物手機廠牌、型│被害人│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時、地│
│ │ │(新臺幣) │號、序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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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7年2月6日13│1,500元 │SONY ERICSSION牌K750型行│不詳 │97年0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
│ │時30分許 │ │動電話一支(序號:353406│ │北區○○○街商圈遭竊 │
│ │ │ │000000000號) │ │ │
├──┼──────┼──────┼────────────┼───┼────────────┤
│ 02 │97年5月17日 │2,100元 │SONY ERICSSION牌S500i型 │不詳 │97年05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
│ │16時28分許 │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29│ │北區○○街商圈外之公車站│
│ │ │ │00000000000號) │ │牌候車區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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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7年6月30日 │700元 │NOKIA牌6260型行動電話一 │癸○○│97年06月28日08時30分許,│
│ │15時20分許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
│ │ │ │6號) │ │之「臺電K書中心」一樓遭 │
│ │ │ │ │ │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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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7年7月10日 │1,000元 │SAMSUNG牌J208型行動電話 │辛○○│97年07月10日14時至16時間│
│ │18時許 │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之│
│ │ │ │220號) │ │「墊腳石書店」內遭竊 │
├──┼──────┼──────┼────────────┼───┼────────────┤
│ 05 │97年7月13日 │900元 │SAMSUNG牌J208型行動電話 │壬○○│97年07月13日16時30分許,│
│ │19時許 │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在臺中市○區○○○街附近│
│ │ │ │890號) │ │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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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7年7月16日 │400元 │NOKIA牌1600型行動電話一 │BAGADI│97年0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
│ │14時40分許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NG KRI│市第一廣場前遭竊 │
│ │ │ │0號) │STINA │ │
│ │ │ │ │MATI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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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7年7月19日 │4200元 │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一支│不詳 │97年0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
│ │17時05分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市○○○路廣三SOGO百貨附│




│ │ │ │號) │ │近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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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7年7月22日 │100元 │SHARP牌CXT15型行動電話手│庚○○│97年07月18日19時許,在臺│
│ │17時18分許 │ │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 │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遭│
│ │ │ │44444號) │ │竊 │
│ │ ├──────┼────────────┼───┼────────────┤
│ │ │300元 │MOTOROLA牌W220型行動電話│戊○○│97年07月02日12時30分許,│
│ │ │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在臺中市○區○○街附近遭│
│ │ │ │016號) │ │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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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7年7月24日 │550元 │NOKIA牌6111型行動電話一 │己○○│97年07月23日14時許,在臺│
│ │18時20分許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中市○區○○路之臺中技術│
│ │ │ │2號) │ │學院外公車站牌候車區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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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7月30日 │1,600元 │NOKIA牌5300型行動電話一 │甲○○│97年07月29日12時30分許,│
│ │12時30分許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口│
│ │ │ │6號) │ │之「臺電K書中心」一樓遭 │
│ │ │ │ │ │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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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8月1日20│1,600元 │SONY ERICSSON牌W850i型行│乙○○│97年08月01日某時,在臺北│
│ │時40分許 │ │動電話一支(序號:355363│ │火車站第3A月台處遭竊 │
│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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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