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77號
TCDM,99,易,1077,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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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文吉、吳俊賢(陳文吉、吳俊 賢涉案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分 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縣大安鄉○○○路17號旁空地, 3人結夥竊取甲○○所有之鐵屑1批;得手後,先後載往臺中 縣大甲鎮○○路146號之泓儒舊貨資源回收場變賣。另丙○ ○於98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連明禮(連 明禮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行經大甲 鎮○○○路1之5號前時,連明禮突下車進入乙○○所設置之 育苗作業室內,竊取電纜線一捆得手;丙○○明知該捆電纜 線係連明禮所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連明 禮之央求,騎乘機車搭載連明禮及上開贓物前往大甲鎮之鐵 砧山某處,連明禮再持上開贓物下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文吉、



吳俊賢、連明禮等人之證述互核屬實。並有證人即泓儒舊貨 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何姵瑩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 張、贓物鐵屑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泓儒舊貨業 買入登記簿1份影本等可資佐證。被告竊盜及贓物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與陳文吉、吳俊賢共同竊取甲○○所有之 鐵屑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 為搬運連明禮所竊取之電纜線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搬運贓物罪。另丙○○與陳文吉、吳俊賢,就前揭竊盜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悟,暨本次犯罪之手段 、所得之財物、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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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