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薇薇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京美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8893號、99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丁○○、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造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8 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工程局)訂約承攬 臺中生活圈第2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 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7振興大里及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工 程,利德公司於97年3月4日與大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造 公司)訂約,將上開工程中C707、C708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 程交由大造公司承作,大造公司於97年5月6日與嘉誠企業行 (登記負責人為謝淑惠)之實際負責人戊○○訂約,將所承 攬之上開工程中支撐架之搭設及拆除工程交由嘉誠企業行之 戊○○施作,戊○○為系爭工程施作時之現場負責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98年7月13日8時30分許,與員工張孟進及吊 車司機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008號對面之C707標工 地進行支撐架之拆除作業,由張孟進在距離地面約12公尺高 之重型支撐架開口處,拆除300H型鋼之螺絲,以便丙○○將
300H型鋼吊至地面時,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為前開防護設施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安全母索,僅以700H型鋼之孔 洞代替安全母索供張孟進佩戴之安全帶的安全鉤勾掛,復未 使張孟進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張孟進進行拆除300H型鋼之螺 絲,以便丙○○將300H型鋼吊到地面之工作,於東3及東2重 型支撐架上所設之工作平台(即工作面,2 個工作平台之水 平及垂直距離均約55公分)移動時,失足踩空而直接墜落地 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經送醫 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張孟進從事高處 300H型鋼拆除作業時,張孟進不慎失足墜落死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有依照規定做,是張孟進個 人操作之疏失,他在拆除300H型鋼的固定螺絲後,要離開第 一工作面到第二工作面時,因吊車要吊他已拆下固定螺絲的 300H型鋼時,張孟進必須把身上的安全帶解開,離開300H型 鋼約2、3米遠,解開後只走了2、3步就因踩空不慎墜地云云 ;辯護人則以:張孟進事前有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張孟 進在第一個工作面將鋼骨鷹架拆除完畢後,未待拆除之鷹架 完全放置地面,即貿然將身上安全帶解開跳至第二個工作面
欲拆除該處之鷹架,因踩空且未繫安全帶而跌落地面,是因 張孟進自己之疏失及操作不當而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若認 被告有過失,請考量被告業與張孟進之家屬達成和解,給予 緩刑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利德公司於96年3月間,向工程局承攬臺中生活圈第2線東段 、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 C707振興大里及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工程後,於97年3 月間 ,將工程中C707、C708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交由大造公司 承作,大造公司於97年5 月間,則將所承攬工工程中支撐架 之搭設及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實際經營之嘉誠企業行施作等情 ,有工程局與利德公司之工程契約、利德公司與大造公司之 工程承攬合約、大造公司與嘉誠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不諱。
㈡本件死者張孟進於98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進行 拆除作業時,由距離地面約12公尺的高處墜落,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並有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㈢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 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安全母索 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 度應在2300公斤以上。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 至少應能承受每人2300公斤之拉力。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 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五、安全帶或安全母 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 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 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 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
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 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鉤者,不在此限。八、水平安全母 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 間杆柱,其間距應在3 公尺以下。㈡相鄰兩支柱或中間支柱 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1 條安全帶。㈢每條安全母索能繫 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九、垂直安全母索 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 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㈡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1 名 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1 公尺以下 者,得2人共用1條安全母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
㈣張孟進係在東3及東2重型支撐架之工作平台上移動時,亦即 從事水平移位時,將安全帶的安全鉤自700H型鋼的孔洞解開 後,失足掉落在地上,且張孟進工作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母索 ,是以700H型鋼的洞代替安全母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證人甲○○即任職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本案發生後 至現場作職業災害檢查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 現場狀況而言,死者是要從東3重型支撐架至東2重型支撐架 ,該2 支支撐架的工作平台相距55公分,屬水平線,安全母 索有水平及垂直兩種,在現場沒有看到水平安全母索,是以 防墜器代替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檢查報告第22頁災害原因 分析之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所載未設置安全母索,是指未設 置水平安全母索等語。又張孟進當時作業時,2 個工作平台 之水平及垂直距離各約55公分,形成1 個開口,現場未見水 平安全母索,張孟進係將安全帶勾掛在700H型鋼的孔洞上, 亦有證人甲○○至事故現場檢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從而 ,案發當時張孟進在距離地面約12公尺處進行拆除作業時, 身為雇主之被告並未設置水平安全母索供張孟進所佩戴之安 全帶勾掛,以致未能防止張孟進因墜落而遭受危險至明。 ㈤張孟進墜落時,地面上遺有其佩戴之安全帶,惟安全帶之繫 索已捆綁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 有證人甲○○至事故現場檢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又現場 700H型鋼的孔洞根本無法替代水平或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 此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至明,被 告身為張孟進之雇主,應注意張孟進在高度約12公尺之高處 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張孟進確實使用安全帶,竟疏 未依法設置安全母索,供張孟進確實使用安全帶,率然以70 0H型鋼的孔洞替代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復未使張孟進確實
使用安全帶,致張孟進失足墜落地面因此顱內出血死亡,其 有過失至明,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11月3日勞中檢營字第098 1013262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及該所99年4月21日勞中檢營字 第0991004427號函亦同此見解,有該檢查報告書及函附卷可 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孟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 告與死者張孟進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業與張孟進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丁○○分別係大造公司及利德 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均 為負責承攬工程監造之人,明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被告乙○○及丁○○本有 注意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任用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 害,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作為,更 應督促包商依監造計畫書規定,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具,詎被告乙○○、丁○○竟均未注 意及此,於98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該工程進度為於距 地面高約12公尺重型支撐架上,從事300H鋼拆除作業時,竟 未設立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亦未要求張孟進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嗣張孟進在臺中縣大里巿元堤路1 段1008號對面工地 進行拆除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張孟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乙○○及丁○○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利德公司、大造公司則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大造公司、利德公司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與被告戊○○係系爭工程之監造 人員及再承攬人,並有共同作業之情形為依據,惟訊據被告 乙○○、丁○○固坦承分別任職於大造公司及利德公司,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工地現場的安全 措施是依法設置等語,大造公司代表人辯稱:公司並無責任 等語,辯護人兼代理人則以:被告乙○○及大造公司業已依 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無過失,且 被告乙○○及大造公司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雇 主等語置辯;被告丁○○辯稱:伊任職之利德公司將承包工 程中之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發包給大造公司,大造公司再 將支撐架工程發包給嘉誠企業行,公司及伊已依規定辦理等 語,利德公司代表人辯稱:公司已盡應盡之責任等語,辯護 人及代理人則以:利德公司為定作人,依法不負雇主責任, 且利德公司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項之責任,且利德公司將工程交付大造公司施作前, 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並無義務之違反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利德公司於96年3月間,向工程局承攬臺中生活圈第2線東段 、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 C707振興大里及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工程後,於97年3 月間 ,將工程中C707、C708逐跨場撐上部結構工程交由大造公司 承作,大造公司於97年5 月間,則將所承攬工工程中支撐架
之搭設(含拆除)工程交由戊○○實際經營之嘉誠企業行施 作,戊○○雇用之張孟進於上開時、地作業時發生墜落身亡 之事實,已詳如上述。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 業單位分別交付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 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 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 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10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今利德 公司將承攬之部分工程交由大造公司承作,大造公司再將承 攬之部分工程交由嘉誠企業行之戊○○施作,是利德公司及 大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均非雇主,不負勞工安全法所規定雇主 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至明。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 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 、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 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 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 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 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 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 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 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136 號要旨參照)。證人辛○即利德公司橋 樑逐跨場撐工程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8年7 月13 日工地現場進行拆卸支撐架工作,只有嘉誠企業行的人員在 現場施工,利德公司及大造公司只有派員巡視、掌握工程進 度、有無按圖施工而已,利德公司及大造公司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等語。證人庚○○即利德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利德公司承包之工程是搭建高架橋,利德 公司將承包工程中之橋面工作轉包給大造公司施作,大造公 司之工程內容是橋面的工作如鋼筋、模板、灌漿等,搭建高 架橋時須先搭支撐架,再以角材木模組橋面底模,再做底模 上面的鋼筋綁紮,再組模灌漿,灌漿好後再拆上面之板模, 再拆支撐,2支支撐架就是2 個墩柱間為1個工作面,是按工 作面作上開施工流程,利德公司是施作墩柱,墩柱作好後, 再交由大造公司進場施作橋面部分,利德公司於大造公司進 場施作時,只有派員巡視而已,待大造公司將橋面結構體全 部做好後,利德公司再進場做細部雜項工程,如護欄、瀝青 柏油、標誌、標線等語。證人己○○即利德公司安全衛生組 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C707標工地的工程,大造公司 是做模板支撐組立,鋼筋綁紮由另一家公司承作,包給不同 廠商施作之工程,並非同時作業,是階段性的,即一個廠商 做完後,再交由另一個廠商施作等語。佐以臺中生活圈第2 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 工程,工程局係與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6日簽訂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服務契約一節,有該服務契 約在卷可參。從而,利德公司、大造公司及戊○○就施作之 工程時程,彼此有先後之分,且施作時係個別獨立作業,被 告王中元、丁○○僅每日代表所屬之大造公司及利德公司前 往工地巡視,進行掌握施工進度、品質之監督,與戊○○並 無同一時間,在同一工地,分別僱用勞工同時進行作業之共 同作業可言。
㈣被告乙○○、丁○○、大造公司、利德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 監造人。利德公司向工程局承攬上開工程後,即向中區勞動 檢查所申請丁類工作場所審查,經審查合格,並有實施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暨預防災變訓練、每日至工地巡視及危害告 知、張孟進並以大造公司技工之名義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 書等情,有該所99年3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0991002467號函檢 送之申請書、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回覆表、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暨預防災變訓練、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會議紀錄 、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及大造公司之代表人、利德
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供之證 據,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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