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180號
TCDM,99,交聲,218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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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98年2 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BS- 705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處,因「酒後駕車 肇事,經醫院抽血為0.222g% ,換算吹氣值為1.11mg/L(禁 駛)」之違規,而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該所遂於99年 5 月7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 扣駕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伊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 萬元在案,而監理機 關另要處罰行政罰鍰4 萬5 千元,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 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 萬5 千元,以維持公平正義 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 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 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 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 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 ,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 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 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 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 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 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 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2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JBS- 705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處,因「酒後 駕車肇事,經醫院抽血為0.222g% ,換算吹氣值為1.11mg/L (禁駛)」之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 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 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乃以98年度偵字第7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 應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支付5 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支 付完畢,有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稽。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 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 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 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 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 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 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 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 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 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 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 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 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 (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 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 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 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 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仍未發 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 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㈢、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0 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 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 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 ,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 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 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既未明 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 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 其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 告意旨參照)。
㈣、綜上,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 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 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 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 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同此結 論,可資參照)。
五、至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 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另就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



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 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佐,其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 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照24個月、施 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受吊扣駕照24個 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對於本件 吊扣駕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罰,並未於異議狀 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 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又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為1 萬5 仟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業已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 會支付5萬元,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 所定最低裁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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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