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 HD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19日駕駛車牌號碼0518-LR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 ○○路與春亭街口,因「酒後駕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 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試值為1.25MG/L」違規,經臺中 縣警察局交通隊掣發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本案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49,500元(已執行吊扣駕照),並施以道安 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捐款60,000元,原處分機 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裁決異議人酒駕 違規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旨 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 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 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5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乙節,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1紙 在卷可稽,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 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90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 支付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台中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 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 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 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 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 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 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 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 處分甚明。至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 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 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 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
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 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 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 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 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 會支付60,000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 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所為 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然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 機關另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 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當,且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