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969號
TCDM,99,交聲,1969,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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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9Q-872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0日21 時40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9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 ,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936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於99年4 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 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 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 ,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屬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視同 不起訴處分,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本所自得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等 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本案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六萬元,原處分機關 另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處分等語,聲明異 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 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 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 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 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 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 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 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 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 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 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 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 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 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 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 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 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 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 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 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 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 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9Q-8729號自小 客車,於98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 9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936MG /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 為真實。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0 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於98 年6月10日,依檢察官指示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新台幣六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4月7 日屆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收據影 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 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 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 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 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 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 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 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 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 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 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 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 4號裁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 於98年6月10日,依檢察官指示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支 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六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於99年 4月7日屆滿,則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 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即有違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 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所為一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 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異議,此 部分處分之效力仍應維持。又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 ,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台幣六萬元,已逾原處分機關 所裁處之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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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