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20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83-DRC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151巷39號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3毫克」 違規,為警舉發。本站嗣於99年4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 HD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刪除 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異議人因騎乘機車違規而被吊扣大貨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意旨,懇請鈞院 撤銷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 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8款參照)。四、按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第68條規定於99年5月5日新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依此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 、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83-DRC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檢 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 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 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 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目前僅 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可供吊扣,不應遽為擴張解釋認應吊扣異議人之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 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 此舉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 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惟不另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份, 係因異議人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仍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 駕駛執照。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異議人罰鍰及參加道路 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庸就此部分 審酌。且本件異議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應另由原處分 機關,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