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811號
TCDM,99,交聲,1811,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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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中監違字第
裁6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99年3月2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56-SG號自 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時,因「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之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3月24日北上工作途 中,隨行之同事即原駕駛人因精神不佳,遂改由伊開車至木 柵休息站,於經過收費站時為警攔停,經伊向員警說情,員 警均不予理會,懇請鈞院基於情、理、法,給伊一次機會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5款、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6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RH-5423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3號 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警單號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及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24月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7年8月8日辦理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8月8日至99年8月7日等情 ,已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敘明,並有本院97中交簡字第18



18號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 D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銷歷史情況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 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受有原 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9年3月24日8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2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3月25日以中監違 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 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前揭車輛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 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 內駕駛車輛之資格,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則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駕駛執 照於吊扣期間,即負有不為駕駛之不作為義務,故與受處分 人同車之原駕駛人若有精神不濟之情況,則應由原駕駛人將 車輛行駛至休息站或其他適當之地點,方屬適法,而非由受 處分人代為行駛,從而,受處分人上揭陳詞,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前揭 車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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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