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49號
TCDM,99,交簡,4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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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 93年豐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4 月12日 確定,並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警惕,於98年12月2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V J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 行駛,途經中華路與福音街口欲右轉彎時,適有丙○○騎乘 車牌號碼JS6-055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同向行駛在甲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甲○○即自左後方超越丙○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再右轉福音街,不慎撞擊丙○○騎乘之 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軀幹挫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側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丙 ○○提供肇事車輛特徵,經員警過濾附近之監視器後,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 及證人謝旻翰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弘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弘生堂中醫診所掛號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二)按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 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 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 事導致被害人丙○○、乙○○2 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 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 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93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3年豐交簡字第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4 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其再犯本案之時間為98年12月22日,距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 年,而不符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以被 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認係累犯 ,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後復未 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 車逃逸,危害甚大,兼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 害人丙○○、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 字第758 、759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而此次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求用語統一,將原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核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同條 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修正後改為「第一 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是否仍得 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2 至7 、9 、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 項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 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 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 會勞動」(第4 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肇 事後復行逃逸,且本次已是第3 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之案件,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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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