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33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30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3031-GA 號自小客車搭載魏毓瑤,沿臺中縣龍井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9時15分許,途經 臺中港路與都會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直行綠燈燈號,竟違反號誌指示 即貿然左轉,且未行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329-BUT 號機車,沿臺 中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而與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臉 部撕裂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