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684號
TCDM,99,中簡,1684,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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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98年度偵字第2419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66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街1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7年9月20日縮刑 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中興大學正門口右側停車區內,以自 備鑰匙,插入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W8-173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而欲開啟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時,適 為中興大學警衛室值班人員葉明哲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致 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串(內含鑰匙5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8年9 月30日上午有無到中興大學附近?)有,但我不記得我去那 邊做什麼,我當時喝酒喝得很醉,我是走路到中興大學那邊 」、「(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有無意見?)我當時喝 得很醉,沒有印象」、「(你拿扣案的機車鑰匙,是否要開 啟本件MW8-173的機車,要將他騎走?)我沒有印象」、「 (中興大學的警衛前往盤問你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自 己講什麼…」、「(你如何回到你的租屋處的?)我當日原 本騎我弟弟何明修的機車,回到我租屋處,我將我的機車放 在靠近中興大學附近」、「(你弟弟這部機車何顏色?廠牌 ?)黑色,好像是光陽90cc的機車,但我不太確定正確的廠 牌,車號我也忘記了(被告當庭檢視其行照)車號是DSN-67 8」、「(被害人的機車與你使用的機車完全不同,為何你 會去騎被害人的機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日也是迷迷糊 糊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明哲於本署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校警室內,看見甲○○在中興大學 正門口的右手邊是機車停車區,甲○○沿著停放的機車一部 部來回試著機車鑰匙口開…」、「我當時問甲○○是否開自 己的機車鑰匙口,機車是否你的,鑰匙也不符合當時機車的 鑰匙口,甲○○說機車不是他的,我就說不是你的為何要打 開,甲○○說我要騎回家,我沒有交通工具」、「甲○○講 話不是很清楚,走路來看甲○○應該很清楚,因為很穩定」 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告於被查獲時,為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惟 此僅足徵被告於竊取該機車時,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之狀態,然非感覺喪失或神智不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1紙附卷可參;此並由被 告犯案時行動穩定,且尚能持扣案之機車鑰匙沿路逐車試開 ,並將之插於機車電門鎖上等情觀之,即可得證。從而,被 告前開辯以酒醉而不知做何事之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串,係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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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