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33號
TNDV,106,司聲,233,201706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卉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郭珦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停止執行 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 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聲 字第 13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書 、本院 105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等卷宗 查認無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