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8日凌晨 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47號前,徒手竊取「綠洲 花坊」負責人丙○○所有而懸掛於店門口前鐵柱上之塑膠袋 1只。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 隔壁之「台光香草園」店,以徒手竊取「小本山葡萄盆栽」 1盆(價值新臺幣250元)既遂。得手後,欲將盆栽裝入塑膠 袋內帶離現場時,遭臺中花卉運銷合作社所僱請之保全人員 賴清泉巡邏至該處而目睹行竊過程,而上前質問,乙○○見 事跡敗露,隨即將該盆栽放回原處,並向賴清泉謊稱欲購買 盆栽。適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警車行經該處,賴清 泉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塑膠袋1只(業已發還丙○○)及「 小本山葡萄盆栽」1盆(業已發還甲○○),而始悉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台光香 草園」員工甲○○、證人賴清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伊跟「綠洲花坊」買一盆杜鵑花,塑膠 袋不見了,伊才想拿塑膠袋回去裝花用,伊跟老闆很熟。當 天伊有喝酒,蹲在盆栽那裡,是想嘔吐,其並無偷竊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其自「綠洲花坊」拿取塑膠袋,並未經所有 權人同意,且證人即「綠洲花坊」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乙○○曾前來買過盆栽,但不是很熟識,被告竊取 該塑膠袋並未經其同意等語明確,又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係於 99年1月7日20時在「綠洲花坊」買完花回去後,至22時方再 出門去吃宵夜,顯見被告所稱向「綠洲花坊」購買之花卉業 已載運回家,並無特別立即需要塑膠袋裝所購買之花卉之必
要,何以會特地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綠洲花坊」店家打烊 時去該店家,而在「綠洲花坊」無人營業時拿1個塑膠袋, 被告所屬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賴清泉於警詢時證稱:伊看 到乙○○在綠洲花坊竊取塑膠袋後,前往台光香草園竊取盆 栽,乙○○雙手將所竊取之盆栽拿起欲裝入所竊取之塑膠袋 內之際,我問他做什麼,乙○○就將該盆栽放回原位並回答 伊稱欲買花盆,我說這個時間哪有在賣花等語明確,足徵被 告確有動手竊取該盆栽既遂,並欲將所竊取之盆栽裝入其先 前所竊得之塑膠袋時遭證人發現,始放回原處,而非在該處 準備嘔吐甚明,且如被告欲嘔吐,又何以會像證人賴清泉表 示欲購買花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竊取前開塑膠袋及盆栽既遂,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 博、妨害風化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 圖私慾,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而本案所竊得財物為塑膠袋1只及盆栽1個,財產價值不高 ,然事後否認犯行,又被告甫竊得前開財物即遭查獲,並經 被害人領回贓物,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