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599號
TCDM,98,金重訴,599,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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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庚○○(原名蔡竣中)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762、2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辛○○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免訴。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2、93年間,丁○○捷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413號10樓,以下簡稱捷康公司)董事 長,辛○○為捷康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並為丁○○之秘書 ,負責協助丁○○處理相關公司行政、總務等事宜。捷康公 司轉投資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6樓,負責人彭永康,以下簡稱得捷公司)、萬龍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222巷2號 5樓,負責人辛○○,以下簡稱萬龍公司),捷康公司為得 捷公司之法人代表,丁○○並於得捷公司擔任監察人;蔡茂 興(業於97年2月24日死亡)為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3樓,負責人徐立德,以 下簡稱環宇投資公司)之常駐監察人,環宇投資公司轉投資



環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5號3樓,負責人蔡茂興,以下簡稱環宇財顧公司)、宏 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45號3樓,負責人張昌邦,以下簡稱宏宇公司);環宇財顧 公司與萬龍公司合資設立創巨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307號8樓,負責人徐智強辛○○擔任 董事,以下簡稱創巨光公司)。庚○○(原名蔡竣中)係麗 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負責人;乙○○ 係日月、總統投資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在多 家電視臺頻道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節目,與以吸收俗稱之「 會員」投入股市。
二、丁○○辛○○、庚○○、乙○○等均明知依93年4月28日 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 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規定。竟共同為如下違反證券 交易規定之犯行:
㈠、緣得捷公司於92年9月18日除權息後迄同年12月1日間止,公 司營運狀況並未如市場預期,股價疲弱不振,在集中交易市 場交易冷清並不活絡,股價更由每股最高新臺幣(下同)18 元,下滑至最低14.3元,市場每日成交量僅在1張至128張不 等(每張1000股,下同)。庚○○明知如此,乃經由其妻廖 小鳳之友人當時任職於得捷公司關係企業捷鴻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不知情之楊欣浩介紹,主動積極詢求丁○○謀議 配合,以商借得捷公司股票為名義,以炒作得捷公司股票。 於92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19之6號7樓捷康公 司辦公室內,丁○○授權辛○○與庚○○簽訂「得捷股票信 託契約書」,雙方約定:㈠、由丁○○提供3000張得捷公司 股票,信託登記在庚○○名下,於92年12月31日前,先行交 付700張股票。㈡、信託期間至93年4月20日止,於93年4月 20日信託期間屆滿時,庚○○得返還3000張得捷公司股票, 不足3000張之部分,以合約開始日之20日均價為基準價,每 張以基準價之1.1倍,歸還現金予丁○○
㈡、丁○○與庚○○簽立上開契約後,因其手中所持有得以操作 之得捷公司股票不足3000張,乃出面向黃東源李源泉、陳 長樸洽購其等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並向蔡茂興商借環宇



財顧公司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且指示辛○○配合庚○○ 所指示之相關操作事宜。辛○○即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 月12日止,陸續以其本人、創巨光公司、萬龍公司、得捷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即陳炎紋)、蘇 榮展、莊佩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及由丁○○向陳長樸、黃東 源、李源泉蔡茂興所洽購、商借之得捷公司股票,經庚○ ○以電話通知辛○○於特定之時間、價位、張數,掛單賣出 得捷公司股票,庚○○則利用不知情之母翁惠美、其父蔡錦 鐘、其弟蔡政宏、公司員工林瑄庭(原名林桂華)、張瀞文 、黃懷萱、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俞德貞所提供劉嘉彬王嘉賓 、不知情之營業員甲○○提供之陳琮文江李秋萍李席安 等人之證券帳戶承接,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營造市場交易活 絡之假象,得捷公司股票經前開拉抬後,股價遂由92年12月 8日之收盤價每股15元,上漲至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19.70 元。辛○○並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2日止,將其所負 責之前開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票交割款,統籌匯入其於華南 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直接以 其名義,或以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匯款,先後以 8次共匯款5053萬5019元至庚○○所指示之張瀞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供庚○ ○作為沖洗買賣交割股款使用。
㈢、庚○○為持續拉抬得捷公司股價,藉以出脫手中大量持股, 以牟取價差之利潤,乃於93年1月10日,在其位在臺北市○ ○路○段16號10樓辦公室,撥打電話與股市炒手乙○○聯絡 ,並與乙○○謀議,由乙○○配合協助出脫得捷公司之股票 1150張。其二人約定條件為:前1000張股票,每股轉讓成本 17元,其餘150張則為每股19元,每股超過前述約定成本部 分之價差,由庚○○分得百分之12,由乙○○分得百分之88 。乙○○遂以呂天炎、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劉家祥、 劉家淦、蔡佩珊、陳穎筠蘇登山蘇美蓉等人頭戶,配合 庚○○之前述沖洗買賣。除將前揭金主、人頭戶作為「相對 交易」、操縱及炒股工具及隱匿炒股所得外,並再次拉抬得 捷公司之股價,以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迄至93年1 月14日,當乙○○認為「得捷公司」之股價已可出脫,獲利 了結,遂通知庚○○當日掛單賣出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 並由乙○○以前述所使用之人頭或會員承接。
㈣、乙○○承接庚○○釋出之1150張得捷公司之股票後,隨即於 93年1月15日、16日,連續2天利用「日月投顧」、「總統投 顧」等公司之名義,密集透過臺灣電視公司之勝券在握、恆 生財經電視臺、年代財經電視臺等股市分析之電視節目頻道



;正聲、中廣等廣播電臺及中時晚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財訊快報等報章媒體,大幅刊登或報導並散布「得捷去年 營收創歷史新高,業績衝衝衝,揮軍大陸市場,今年營收獲 利將大幅提升,今年3G商機強強滾,近期可望接獲大訂單, 法人估今年每股稅前盈餘挑戰2.5元」、「總統投顧報導: 得捷目前股價才21.4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年即將接 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總統投 顧報導:得捷目前股價才22.8元,去年營收創歷史新高,今 年即將接獲的大訂單極為可觀,進軍大陸市場展望樂觀」等 不實之利多消息,以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以買進得 捷公司股票,致使得捷公司之股價由93年1月12日之收盤價 每股19.7元,再次拉抬至93年1月15日收盤價每股22.8元、 同月16日收盤價每股21.3元,並於93年1月15日成交爆量為 4868張,藉機將其因前述所承接及協助庚○○因沖洗買賣而 持有之大量得捷公司股票,利用高價出脫予不知情之投顧公 司會員及社會投資大眾,用以牟利。
㈤、事後庚○○傳真前述所賣出之1150張「得捷股票價差對帳單 」予乙○○,以對帳確認乙○○於本次炒作中可分得炒股所 得百分之88即411萬2900元。庚○○並於93年1月16日,自所 其所使用之黃懷萱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分別以黃懷萱、林瑄庭之名 義,各匯款370萬1610元、229萬2300元,合計599萬3910元 至乙○○所指定之林少華於臺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此筆款項尚包含佳和公司股票炒 作所得),以朋分炒股差價及隱匿不法所得。總計自92年12 月9日至93年1月30日炒作拉抬股價期間,丁○○辛○○利 用前述得捷公司之關聯戶所得之獲利為1361萬8000元(已扣 除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庚○○獲利總額為867萬0027元 (即庚○○自己操作部分810萬9177元加乙○○炒作分得之 利潤56萬085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 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即以案件起訴繫 屬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 不問(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71、1973號判決、87年臺非 字第37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係於98年 1月12日提起公訴,起訴書於98年1月16日公告,有起訴書公 告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9頁),被告乙○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公告時,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 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起訴時,本院即被告乙○○之所在地,揭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自有管 轄權。被告丁○○辛○○、庚○○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罪,雖被告丁○○辛○○、庚○○等人散居於臺南市、臺北縣、臺北市,然 共同被告乙○○於起訴時係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且 其等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之情形(人的牽連),依法本院就被告丁○○辛○○、庚 ○○等三人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慧萍、陳慧君 、陳奕儒(原名陳炎紋)、蘇榮展、莊佩玲、李源泉、陳長 樸、黃東源李怡慧楊欣浩徐智強、廖小鳳、黃懷萱、 張瀞文、俞德貞、甲○○、李席安陳琮文江李秋萍、王 嘉賓、呂天炎、黃瑞珍、黃錦慧、陳穎筠蘇登山蘇美容 、蔡佩珊、沈江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中機組)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96年6月20日證櫃交字第0960016362號函 附得捷公司股票92年11月至93年3月買賣前100大資料、96年 12月31日證櫃交字第0960038512號函附己○○等18名投資人 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之相 對成交資料、98年10月30日證櫃交字第0980021326號函附得 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其附件、98年12月17日證櫃交 字第0980030474號函丁○○集團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30 日間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獲利情形,關於附件部分,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係櫃買中心依據上開附件所製作之文書,因櫃買中心所憑 之附件,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且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且該買賣中心亦 具有公信力,該分析意見書既係依據上開客觀之事實而製作 之結論,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辛○○、庚○○均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訂立「得捷公司股票信託契約書」,於約定之 時間內於公開市場出售、承接得捷公司股票乙情;被告庚○ ○另坦承: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乙○○約定將伊 所持有之得捷公司股票於公開市場出脫予被告乙○○承接之 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炒作得捷公司股價之意圖,伊向被告丁○○訂立 上揭股票信託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要增加伊的資金,因為 伊是用融資買進其他股票,雖然得捷公司股票於當時融資、 成交量有增加,導致散戶跟進,但與伊無關。伊是在得捷公 司股價到17元以上賣給被告乙○○,伊只是出脫股票給被告 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乙○○去拉抬得捷公司的股價云云 ;被告丁○○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均辯稱



:伊等只是出借得捷公司股票給被告庚○○,當初被告庚○ ○表示想要投資得捷公司,所以才會同意出借股票給被告庚 ○○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丁○○辛○○、被告庚○○於本案所使用之關聯戶 部分:
1、被告丁○○辛○○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⑴、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使用創巨光公司、 辛○○、陳慧萍、陳慧君、陳炎紋(即陳奕儒)、蘇榮展、 莊佩玲、萬龍公司之證券帳戶為轉讓得捷公司股票之帳戶, 伊有出面向環宇財顧公司蔡茂興借1500張得捷公司股票,另 外也有向黃東源李源泉、陳長樸商借得捷公司股票;辛○ ○會登記擔任創巨光有限公司、萬龍公司的董事、董事長, 是因為蔡茂興想要跟伊投資,所以伊跟蔡茂興各自出資,成 立創巨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蔡茂興說投資的標的由伊 決定,伊之前捷康公司的事務都是辛○○處理,所以才會登 記辛○○為董事,來負責處理創巨光投資公司的行政工作。 萬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投資IC的公司,是投資生技 的公司,也有代理生技方面的產品,因為萬龍公司是伊出資 的,伊沒有辦法管理那麼多的事務,所以借用辛○○的名義 登記。萬龍公司的行政業務伊也是交由辛○○處理。萬龍公 司也有持有得捷公司的部分股票,因為萬龍公司有多餘的錢 ,所以也有去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時間是在得捷公司尚未上 市上櫃之前的事。創巨光公司持有得捷公司的股票也是這樣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5 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第三卷第2 40頁)。
⑵、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訂股票信託契約書時的條 件是由丁○○及庚○○講定了之後,因為丁○○當時有事, 所以由伊出面簽約,簽完約之後,所以後續的事情都是由伊 處理的;伊沒有在得捷公司任職,伊是在捷康公司負責行政 事務,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負責人事、總務、股務等事務 。本件丁○○出借股票給庚○○時,也有出借創巨光公司、 萬龍公司所持有的得捷公司股票,創巨光公司總共借出471 張得捷公司股票,萬龍公司只有很少的幾張而已等語明確( 見本院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筆 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3頁、審理卷第三卷第240背面 頁)。
⑶、證人陳慧萍、陳慧君、陳奕儒蘇榮展、莊佩玲於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均證稱:伊等均於92年間任 職於得捷公司,92年底時,公司主管曾召集伊等配合,以伊



等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公司會將股票存入伊等帳戶,有 關證券交易稅等稅捐問題是由公司處理。93年4月準備申請 個人綜合所得稅務時,由蘇榮展出面請公司依承諾支付伊等 因配合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多出的稅款,伊等均有收到1個信 封,信封內有裝1張辛○○開立的支票。伊等證券帳戶是應 公司要求開立的,從未保管、使用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183至187頁、96年 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84至88頁、第170至174頁、第194 至198頁)。
⑷、雖起訴書認被告丁○○另有使用己○○、戊○○○之證券帳 戶,然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伊出面去跟蔡茂興講 時,只說要借1500張,當時是針對環宇財顧公司來借,並沒 有借個人的股票,伊沒有借己○○、戊○○○部分的股票等 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二 卷第109頁背面)。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至93年初時,伊 是金泰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伊先生蔡茂興當時沒有在金泰興公司任職,伊曾於97年 6 月5日在調查站做過筆錄,當時作證的內容實在。伊應該 有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296179號證券帳戶,但伊不了解,因 為伊自己本身沒有在操作股票。該證券帳戶之前伊交給伊先 生蔡茂興使用,伊先生過世後,伊就沒有動過該證券帳戶。 伊不知道前開富邦證券帳戶是買賣何種股票,伊自己從來沒 有使用過。該股票帳戶內下單情形,都是由蔡茂興全權處理 ,伊不知道該戶於92年底到93年初,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 二卷第174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2年底到93年初時, 是在金泰興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伊於97年6月5日曾在調查站 做過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實在。伊有開立建華證券屏東分公 司的股票帳戶,該帳戶是伊自己在使用,該帳戶伊沒有交給 別人使用過。伊是從90年開始下單購買得捷公司股票,該檔 股票是伊自己選的,當時伊蠻看好這家公司,是伊自己從網 路上搜尋資料,目前伊還持有得捷公司10幾張股票。92年底 到93年初,伊曾進出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當時價錢高就賣, 價錢低就買,當時伊從每股70幾元就開始買得捷公司的股票 ,詳情伊已經忘了。沒有人建議伊在這段時間可以買賣得捷 公司的股票,何時下單都是伊自己決定打電話的。伊不知為 何伊母親戊○○○在92年底及93年初,也有進出買賣得捷公



司股票,伊沒有聽說丁○○有跟伊父親蔡茂興借用得捷公司 股票的事情,在92、93年間,伊沒見過庭上的被告丁○○辛○○,但伊曾聽伊父親蔡茂興說過認識他們二人,伊不知 道伊父親蔡茂興有投資得捷公司,也不知道伊父親有持有得 捷公司的股票。伊父親沒有借用過伊的股票帳戶來買賣得捷 公司的股票,伊所有的股票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伊當初會 投資購買得捷公司的股票,跟伊父親蔡茂興有轉投資得捷公 司無關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 第二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
④、又證人戊○○○之配偶、證人己○○之父蔡茂興業於97年2 月24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0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曾向蔡茂興借用個人股票,而證人戊○○○之證券帳戶 係交予蔡茂興使用,證人己○○係由其本人操作自己證券帳 戶之股票買賣,業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丁○○確曾向證人戊○○○、己○○借用其等證 券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戊○○○ 、己○○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 推論被告丁○○確曾向證人戊○○○、己○○借用其等證券 帳戶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
⑸、雖起訴書認被告丁○○另有使用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 ,惟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向王美霞、張梅足借 過得捷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09頁背面)。
②、證人王美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僅認識蔡茂興、己○○、戊○○○,己○○是伊雙胞胎 姊姊王美雲的先生,蔡茂興是伊姊夫己○○的父親,戊○○ ○是己○○的母親,伊和他們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 。伊曾於90年間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伊是經由伊姊 姊王美雲向伊表示得捷公司經營的不錯,前景看好等因素而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蔡茂興是得捷公司 的董事,伊買賣得捷公司股票,蔡茂興也沒有向伊表示得捷 公司的任何訊息,伊是經由伊姊姊王美雲介紹後所做的決定 。伊的確有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購買得捷公司股票,購 買方式為伊親自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在統一證券公司天母分公 司或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下單買賣。伊證券帳戶內 買賣得捷公司股票都是伊親自以電話或網路方式下單買賣, 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 買賣成交後營業員會以電話回報伊,月底再寄對帳單至伊住



家核對,相關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第226至230頁 )。
③、證人張梅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李源泉是伊配偶,李源德李源泉的三哥,其他人伊都不 認識,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伊約自92年10月間 開始陸續購買得捷公司股票,前後共買進約50張,後來在農 曆過年前將該等50張股票全數賣出。伊的證券交割帳戶為當 時的建弘證券公司,銀行交割帳戶為當時的華信銀行臺南分 行。前述帳戶伊沒有借予親友、他人使用,也沒有委託他人 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營業員有時候會撥打伊住家電話回報成 交情形,相關存摺、印章也都是由伊本人保管。前述帳戶投 資買賣股票都由伊自行下單,並無委託他人代為下單。伊賣 出得捷公司股票是由伊本人親自下單的,委託方式為伊直接 撥打營業員辦公室的電話下單,營業員再打電話跟伊回報, 買賣股票的依據是由伊自己研判的,只要有賺錢就賣出,伊 買賣前述股票資金來源都是伊自己的私有資金,賣出股票的 款項有的用來花用,有的又拿去購買其他股票。伊沒有與他 人共謀操縱拉抬得捷公司股票。伊之前曾聽伊先生李源泉表 示得捷公司的股票不錯,所以92年10月間伊就開始買進,等 得捷公司股票於93年1月初漲了2、3元後,伊就賣掉了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2號偵查卷 第220至223頁)。
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向王美霞、張梅足借用 股票,而證人王美霞、張梅足之證券帳戶內之買賣均由其等 自行為之,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丁○○確曾向證人王美霞、張梅足借用其等證券帳戶 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乙節,是尚難僅以證人王美霞、張梅足 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時間曾買賣得捷公司股票即遽以推論被告 丁○○確曾向證人王美霞、張梅足借用其等證券帳戶以買賣 得捷公司股票。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創 巨光公司、辛○○、陳慧萍、陳慧君、陳炎紋(即陳奕儒) 、蘇榮展、莊佩玲、萬龍公司、環宇財顧公司、黃東源、李 源泉、陳長樸。
2、被告庚○○所使用之證券交易關聯戶: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使用的人頭戶有翁惠美、 蔡錦鐘、蔡政宏、林瑄庭、張瀞文、黃懷萱、劉嘉彬、王嘉 賓,另外伊有使用甲○○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她如果說是陳 琮文李席安江李秋萍伊沒有意見,劉嘉彬是俞德貞提供



的人頭戶,王嘉賓是伊自己使用的人頭戶等語(見本院98年 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254頁正面) 。
⑵、證人黃懷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於92年間進入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 司)擔任工讀生,94年大學畢業後不久即離開麗天公司。伊 在麗天公司擔任工讀生,主要是負責公司行政業務及會計人 員交付已填寫完畢之存提款單轉帳之銀行帳務工作。蔡竣中 (即被告庚○○)是麗天公司的董事長,張瀞文、林瑄庭是 伊在麗天公司服務時的同事,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也無任 何金錢往來關係。伊於進入麗天公司後,曾奉老闆蔡竣中的 指示,和張瀞文、林瑄庭共三人同赴多家證券公司開戶,並 曾在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銀行開立證券交割存款帳戶,開 戶後有關印章及存摺都由蔡竣中收去統一由公司保管、使用 ,至於上述證券戶之交割銀行為哪家銀行伊不是很清楚。在 上述期間伊沒有買賣得捷公司股票,應該是麗天公司用伊的 證券戶去買賣得捷公司股票,至於買賣是何人下單及交割股 款來源及流向,伊均不清楚,且該等資金也並非伊所有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號偵查卷第 51至53頁);證人張瀞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訊問時證稱:伊於9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進入麗天投顧 公司擔任祕書,負責公司的相關行政工作,一直到94年1月 間離職,但94年6月間麗天公司負責人又叫伊回去上班,伊 一直工作到95年2、3月間離職。麗天公司的負責人是蔡竣中 (即被告庚○○),股東有蔡竣中的配偶廖小鳳及他的父母 等人,公司除了蔡竣中外,還有黃懷萱、林瑄庭及伊等三位 員工,其中林瑄庭負責會計工作,但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蔡竣 中交辦的相關業務都是由伊等三個人負責辦理。於92年底、 93 年初,蔡竣中在臺北市○○路○段16號10樓麗天投顧公 司的現址又另外成立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這二家公司蔡竣中都有以伊的名義掛名擔任 股東,但伊並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實際業務經營,也沒 有分配紅利,我只有支領麗天投顧公司的薪水,並沒有支領 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 。伊與黃懷萱、林瑄庭在麗天投顧公司任職期間,蔡竣中曾 要伊等在大慶、群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 公司開戶,其中大慶、群益、康和的交割銀行是世華銀行, 寶來南京的交割銀行是彰化銀行,中國信託證的交割銀行就 是中國信託銀行。前述帳戶是蔡竣中要求伊與黃懷萱、林瑄 庭開立的,帳戶內的資金是蔡竣中所使用的,如何下單買賣



股票都是蔡竣中負責操作,伊記得蔡竣中使用伊前述帳戶都 是以買賣得捷公司股票為主,至於相關存摺、印鑑都是蔡竣 中要求統一由公司會計林瑄庭保管。伊與黃懷萱、林瑄庭在 大慶、群益、中國信託證、康和及寶來南京等證券公司的股 票交易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等開立的並由蔡竣中指示伊 以電話方式下單,資金都是蔡竣中所有,伊在大慶等證券公 司的帳戶都是蔡竣中要求伊開立並提供他使用,伊也是依蔡 竣中的指示以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買賣依據、張數及價位都 是蔡竣中決定的,除了伊的薪資外,蔡竣中沒有另外提供報 酬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28 號偵查卷第106至111頁)。
⑶、證人王嘉賓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是透過翁茂鐘認識蔡竣中(即被告庚○○),92年上半 年間他主動找伊,問伊是否願意委託他代為操作上市櫃公司 股票,伊覺得蔡竣中具有投資理財的專業知識,所以就將伊 在元大京華及群益證券等2家證券公司的帳戶,委由他代為 操作投資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資金大約300萬元左右, 當時雙方議定由伊出資,蔡竣中負責操作,所得利益及損失 共同均分,雙方利益、風險各占50%。伊是委託蔡竣中投資 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標的由其決定,伊不介入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第二卷第141、144頁)。⑷、證人俞德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 :伊於92年2月間,至富邦證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伊先生 劉祥光是伊公公劉嘉賓的受任人,以前曾與伊擔任統一證券 營業員的同事廖小鳳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向伊借信用(即融 資融券)帳戶,伊本身是營業員沒有信用帳戶,因她也認識 伊先生劉祥光,所以伊就要她自行去問伊先生,事後由廖小 鳳的先生與伊先生聯繫並同意將公公劉嘉賓於富邦營業部證 券帳戶借給他使用,該證券帳戶的交割銀行是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伊曾借帳戶給蔡竣中(即被告庚○○)使用外,伊與 他們間沒有金錢借貸往來,伊也沒有墊款給蔡竣中、乙○○ 等人。除前述伊提供劉嘉賓帳戶給蔡竣中使用下單外,無其 他投資人係伊介紹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上述期間買賣得捷公 司股票實際上是由蔡竣中喊單,再由劉祥光向伊下單,成交 後伊再回報給蔡竣中所屬公司小姐,並於每日收盤後伊會將 對帳單傳給公司小姐對帳;劉嘉賓帳戶是由劉祥光放置於保 管箱,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就會有人將交割款項匯入劉嘉 賓帳戶內,至於是蔡竣中或何人我不清楚,賣出股票後,公 司小姐或蔡竣中於對完帳後,即通知伊或劉祥光將交割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伊僅是接單營業員,蔡竣中在伊公公劉嘉賓



帳戶下單伊就會有業績,至於蔡竣中買賣得捷公司股票依據 為何伊不清楚,上述期間也都是蔡竣中指示劉祥光買賣張數 、價位後,下單在劉嘉賓帳戶內。劉嘉賓帳戶於92年12月至 93年1月間買賣得捷股票損益,該帳戶買賣得捷股票部分完 全都是由蔡竣中下單及交割的,所以伊不清楚上述期間買賣 損益若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 762號偵查卷第90至94頁)。
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底到93年初,庚○○ 有使用伊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因為當時伊在證券公司上 班,要做業績,伊的主管叫伊拿出伊的帳戶給別人下單作業 績,資金是經理提供的,伊的這個帳戶不是只有庚○○使用 ,還有其他的客戶使用。伊的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伊沒 有告訴其他的顧客買得捷公司的股票。李席安是伊弟弟,由 伊提供給庚○○使用,陳琮文江李秋萍是伊經理江榡卿提 供給庚○○使用的,伊於97年6月2日在調查站所證述的內容 都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即本院審理卷 第二卷第181頁、第182頁正面);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伊約於92年起,於復華證券公司VI P室負責「隔日沖」及幫客戶找丙種墊款的業務,而伊從中 抽取佣金。伊認識乙○○、蔡竣中(即被告庚○○)、江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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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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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