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54號
TCDM,98,訴,165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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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晏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戊○○」名片貳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戊○○」名片貳盒、犯罪所得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及新研車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分別標得臺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 包中心所辦民國95、96年「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及檢 驗計畫」採購案,並分別於95年4月14日及96年4月14日,與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簽訂契約(瑩諮公 司履約期間為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新研公司履約期 間為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而分別受臺中縣環保局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委託, 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址設臺中縣后里鄉 ○○路○道口巷17之20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 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 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 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 」之公共事務。丁○○(無罪說明詳如後述)自96年3月2日 起至9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新研公司,並於96年4月14日至 97年 4月13日期間,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擔任該公司96年度「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操作 維護及檢驗計畫」之計畫經理職務,掌管計畫執行進度、計 畫人員工作分配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涂晏褘於95 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 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96 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 4月14 日至97年 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均掌管該站一切內、外勤務 執行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乙○○(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 1年,緩刑4年確定)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 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 「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目視稽查員 職務,負責執行目視判煙稽查工作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 工作;甲○○(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於95年4 月24日至96年 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 「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96 年 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 日至97年 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均負責執行柴油汽車排氣 煙度檢驗工作。涂晏褘、乙○○、甲○○於上開派駐「臺中 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分別為瑩諮公司、新研 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員,屬受臺中縣 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行政 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 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依同法 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



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 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 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
二、庚○○、乙○○、甲○○均明知(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 驗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項規 定,於95年1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之「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檢驗,其中「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係針對柴 油汽車在無負載急加速(即將腳置於油門踏板,快速踩到底 之動作)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其試驗方法㈠暖車: 車輛須以適當方式,暖車達到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㈡ 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 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 3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 並記錄 3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即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之 轉速)。㈢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5至6秒內須開始進行 試驗取樣。⑴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 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 11秒(共計15秒)完成1次試驗 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⑵ 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 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 超過3%(污染度)為止。而「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 」,係針對柴油汽車在全負載(在設定轉速下,油門踏板踩 到底時引擎之運轉狀況)定轉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 ,其試驗方法為㈠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依車廠規定之方 式(未規定時以定速50km/h)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後, 開始試驗。㈡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依照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 速(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發生 之轉速),設定如下 3個試驗點,選擇適當檔位依序進行試 驗。 ⑴該轉速之100%±50rpm。⑵該轉速之60%±50rpm。⑶ 該轉速之40%±50rpm。㈢調整動力計負載以達到設定轉速, 每個試驗點連續取樣至相鄰兩次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 (污染度)為止。記錄各試驗點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轉 速若低於 1000rpm,則以1000rpm±50rpm為試驗轉速。㈣使 用中柴油車輛檢驗時,試驗車輛在車體動力計上於100%最大 額定馬力轉速之試驗點,其實測馬力不得低於最大額馬力之 35%,未達35%者退驗。㈤馬力比退驗之車輛,應在 4小時以 上方可進站進行檢測;(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代驗業 者己○○、戊○○係以擅自調整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



轉速調整螺絲之方式鎖住油門(又稱擅調),改變柴油汽車 的真實車況,以減少排放黑煙(該擅調之柴油汽車僅為通過 排氣煙度檢驗,於通過排氣煙度檢驗後,均會調回原有狀態 ,若未調回原有狀態,則無法應付實際載重時之馬力需求) ;戊○○尚有以在排氣管加裝套筒,讓排氣孔變大或產生洩 氣情況,使檢測器無法檢測到柴油汽車實際排放黑煙狀況之 方式,進行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待渠等通過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檢驗後,己○○、戊○○再將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 最高轉速調整螺絲調回檢驗前之狀態,戊○○並卸下排氣管 上加裝之套筒,回復柴油汽車真實車況及污染程度,使依真 實車況及污染程度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得以 上開方式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三)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 過程中,若於「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之試驗採樣前 ,即提前踩油門(非指連續 3次急加速吹除積存物之情形, 即所謂「提前空催」),讓柴油汽車之大量黑煙先行排放後 ,再讀秒進行試驗採樣,使該柴油汽車係在黑煙量較低之短 暫時刻進行試驗採樣或於「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時 踩踏油門之際,發現排放黑煙過大,即將油門踏板放鬆,僅 踩踏7、8分,而未依規定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以規避檢驗時 該柴油汽車之真實黑煙排放量,均足以分別使「無負載急加 速排氣煙度試驗」、「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四)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其罰鍰 標準為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2000元 以下罰鍰,大型車每次 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涂晏 褘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接續犯意及與己○○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己○○另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於95年7月間,由己○○、涂晏褘期約以每輛柴油汽車500元 ,作為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過排氣煙度檢驗之柴油汽車通過 檢驗之對價,由涂晏褘對己○○受客戶委託代驗之柴油汽車 ,於為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職務行為時,進行「放水」之 違背職務行為,己○○旋於95年8、9月間,分 2次在臺中市 ○○路與復興路口之「85℃咖啡店」,各交付5000元、7000 元,合計 1萬2000元之現金予涂晏褘收受作為賄賂,作為涂 晏褘於95年7、8月間,對己○○送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 示之24輛柴油汽車於排氣煙度檢驗時,違背職務使原無法通 過排氣煙度檢驗之該等柴油汽車通過檢驗之對價,涂晏褘再



與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甲○○對涂晏褘收受己○○賄賂並不知情),利用甲○○ 擔任檢驗人員,而涂晏褘擔任報告簽署人之機會,先由己○ ○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晏褘 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涂晏褘放水車 輛的車號,再由涂晏褘、甲○○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 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16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二)、(三)所示之方法,使己 ○○(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受客戶委託代驗, 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並由甲 ○○、涂晏褘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 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並將該結果表第 2聯 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 3聯交付車主保存而行使之,該 結果表無庸再經臺中縣環保局簽核,旋即表明柴油汽車排氣 煙度檢驗程序完全終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環保局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並圖利己○○及委託其代驗柴油 汽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利益。涂 晏褘復另行起意與甲○○(自95年7月間起至97年4月10日止 )、乙○○(96年4月14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同基於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 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與己○○(自 95年9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戊○○(自95年 7月間起至 97年 4月10日止)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甲○○、乙○ ○擔任檢驗人員,而涂晏褘擔任報告簽署人或甲○○擔任檢 驗人員,而不知情之丁○○擔任報告簽署人(就附表貳編號 二部分),惟丁○○未實際在場覆核甲○○檢驗數據之機會 ,由己○○、戊○○分別以渠等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晏褘所有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戊○○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放水車輛車號,或由戊○○於送驗之柴油



汽車儀表板上,擺放「戊○○」名片,暗示該車即為放水車 輛,再由涂晏褘、甲○○、乙○○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條項規定授權,於95年1月 16日,以環署空字第 095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 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之法規命令,對於其主管之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檢驗事務,以上開(二)、(三)所示之方法,使 己○○己○○部分不含加裝排氣管套筒)、戊○○受客戶 委託代驗,而原無法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如附表壹 編號三及附表貳所示之柴油汽車,得以通過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檢驗,並由甲○○、乙○○、涂晏褘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或由甲○○將不實之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數據及判定合 格之事項,透過電腦列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再由不知情之丁○ ○在「報告簽署人」欄上蓋印(就附表貳編號二部分),並 將該結果表第2聯交付臺中縣環保局存查,第3聯交付車主保 存而行使之,該結果表無庸再經臺中縣環保局簽核,旋即表 明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程序完全終結,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縣環保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之正確性,圖利己○○、戊○ ○及委託渠等代驗柴油汽車之客戶,因而使該客戶獲得免遭 臺中縣環保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 定裁處罰鍰之利益,合計 4萬7000元(計算方式如下:不詳 車號13輛車均以小型車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車號 4596-UB 號自用小貨車以小型車最低罰鍰3000元計算;車號ZZ-332號 營業大客車以大型車最低罰鍰 5000元計算,合計4萬7000元 )。
三、嗣因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民眾陳情該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檢 驗廠商操作維護之「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疑與 代驗業者勾結,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偵辦,經臺中縣警察局搜 證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涂晏褘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己○○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97年1月1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國道4號三豐路出口 高架橋下進行現場勘查,發現戊○○在該址擅調柴油汽車, 致使車輛馬力比降低,排氣量變小,產生黑煙變小,再由車 主駕駛該車至「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均順利取得檢驗合格,再由車主駕駛受 驗車輛至臺中縣豐原市國道 4號三豐路出口高架橋下調回正 常油門並付費之不法事證後,經警於97年 4月10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后里鄉○○路○道口巷17之20號、涂 晏褘位於臺中市○區○○路 292號7樓之1居處、乙○○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街98巷11號住處、戊○○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 ○段577巷38弄2號住處及己○○位於臺中市○區○ ○路5段169號6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涂晏褘所有供與己 ○○、戊○○聯絡「放水」之SHARP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供與涂晏褘、乙○○ 聯絡「放水」之LG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戊○○所有擺放於送驗柴油汽車儀表板上,暗示 涂晏褘、乙○○、甲○○該車即為「放水」車輛之「戊○○ 」名片 2盒。警方並於97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在臺中縣豐 原市○○路○○道4號高架橋下及同日9時25分許,在臺中縣 國道 1號豐原交流道下,分別攔查已前往「臺中縣柴油車動 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合格,並經 調回噴油量調整螺絲及引擎最高轉速螺絲之車號 4596-UB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號 ZZ-332號營業大客車,並將上開2車輛送 回「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重新為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檢驗,發現車號4596-UB號自用小貨車由馬力比40.30 %,變更為馬力比 61.9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測紀錄由 「合格」變更為「不合格」;車號ZZ-332號營業大客車由馬 力比39.10%,變更為馬力比51.70%,且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檢 測紀錄由「合格」變更為「不合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 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 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甲 ○○、乙○○、戊○○、丙○○、陳淑凌朱進財、陳瑞 明於、涂晏褘(針對被告己○○而言)、己○○(針對被 告涂晏褘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 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 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 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 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 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 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 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 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 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 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丁○○、涂 晏褘、甲○○、乙○○、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 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 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 引用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 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7年 度聲監字第 11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62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監察譯文表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883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42頁)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涂晏褘、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 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 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晏褘、己○○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詳本院卷㈠第34頁背面)及審理時( 詳本院卷㈠第78、79頁、卷㈡第2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乙○○均證述確實有應被告涂晏褘之要



求,對己○○、戊○○送驗之柴油汽車進行排氣煙度檢驗時 加以「放水」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己○○、戊○○均證述確實 有要求被告涂晏褘對渠等送驗之柴油汽車,於進行排氣煙度 檢驗時予以「放水」及己○○證述確有交付涂晏褘 1萬2000 元、涂晏褘證述確有收受己○○交付之 1萬2000元等情相符 。此外,並有下列犯罪證據及理由論述,足以認定被告涂晏 褘、己○○犯罪事證明確:
(一)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甲○○、乙○○均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為渠等 主管之事務及職務行為,渠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柴油車 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為刑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之「公文 書」:
㈠按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述⑴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 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 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⑴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 「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而上述⑵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 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 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 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茲不贅述)以觀 ,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 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 罪條例第 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 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 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 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53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臺中縣環保局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業務因 限於人力不足及專業技術,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 、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服務廠 商代為操作及維護。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分別標得臺中 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所辦95、96年「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操作維護及檢驗計畫」採購案,並分別於 95年4月 14日及96年 4月14日,與臺中縣環保局簽訂契約(瑩諮 公司履約期間為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新研公司 履約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而分別受臺 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之委託,在「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 ,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 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 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 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 公共事務等情,有臺中縣環保局於98年11月 9日以環空 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分別與瑩諮公司及新研公司簽訂 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涂晏褘於95年 4月17日至96 年 4月14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 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 96年4 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 日至97年 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 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站長職務,均掌管該站一切內 、外勤務執行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檢驗工作;共同被告 乙○○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 ,於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 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目視稽查員 職務,負責執行目視判煙稽查工作及柴油汽車排氣煙度 檢驗工作;共同被告甲○○於95年4月24日至96年4月14 日,任職於瑩諮公司,經瑩諮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 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96年 4月14日 至97年4月18日,任職於新研公司,於96年4月14日至97 年 4月13日,經新研公司派駐「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 煙檢測站」,擔任檢測員職務,均負責執行柴油汽車排 氣煙度檢驗工作等情,有瑩諮公司98年11月 2日98瑩諮 (B)字第 2085號函及新研公司98年10月26日新字楠第



0980000002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 。被告涂晏褘及共同被告乙○○、甲○○於上開派駐「 臺中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期間,既分別為瑩諮 公司、新研公司受臺中縣環保局委託上開事項之承辦人 員,屬受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在「臺中 縣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從事與臺中縣環保局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使用中之 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同法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之使用中柴油汽車,或人民向主 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柴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 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之使用中柴油汽車,實施柴油 汽車排氣煙度檢驗之公共事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 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 公務員」。
㈢臺中縣環保局98年11月 9日環空字第0980066985號函附 說明詳載臺中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或 其他相關法規裁罰之作業流程為:通知到檢車輛進行車 籍資料調查-寄發到檢通知-到站檢測(視合格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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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帷豐製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