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李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86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及休 閒服合計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160號7 樓之2「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林公司)之員工 ,擔任鼎林公司之會計,陳惠卿(起訴書誤載為陳慧卿,業 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罪在案)則係鼎林 公司之總經理。又賴輝煌(亦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 105號判處有罪在案)係址設於臺中市○○路○段318號12樓 「鼎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樽公司)之負責人。鼎林公 司及鼎樽公司為關係企業,而黃雪惠、許玉茹、王明燕、劉 雅雯、沈佳薇(其等五人均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處有罪在案)則分別為鼎林公司或鼎樽公司之員工,係 鼎林公司或鼎樽公司派駐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66號之鼎 林公司或鼎樽公司倉庫之人員,且分別擔任倉管、進出貨等 職務。陳惠卿、賴輝煌、黃雪惠、許玉茹、王明燕、劉雅雯 、沈佳薇及甲○○,均明知「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業 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指定衣服、運動服及休閒 服等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上揭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ADIDAS及 圖」商標,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進而非法販賣營
利之集合性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迄後述為警搜索查獲時 止(即民國97年3月20日),利用阿迪達斯公司委託鼎樽公 司在越南工廠生產「ADIDAS及圖」衣服、運動服及休閒服等 之機會,未經阿迪達斯公司同意或授權,將生產有「AD 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衣服、運動服及休閒服等,再運回臺 灣銷售予宋廣義等(宋廣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中 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罪確定)或吳孟蓉、黃美月、張秀萍、 李易隆、黃尹姿、王珊珊、潘珮娟、陳雯莉、沈佳琴、許淑 莉、黃碧華、黃掌珍、陳佳燕、葉淑珊、廖雅如、黎采潔、 王麗琴、許桑華、王靜珍、謝玉鶴、邱秀玲、丁志皓等不特 定之消費者。嗣於97年3月20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97年度聲搜字第1516號搜索票,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66 號,查獲前揭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及休 閒服合計2萬4164件。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及共犯陳惠 卿、賴輝煌、黃雪惠、許玉茹、王明燕、劉雅雯、沈佳薇( 下稱共犯陳惠卿等7人)共同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 標權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製造、販賣而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甲○○及共犯陳惠卿等7人所犯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商標法 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甲○○及共犯陳惠卿等7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扣案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衣服、運動服及休閒服合計 2萬4164件【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刑事偵查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應 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陳建分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