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8年度,663號
TCDM,98,中簡上,663,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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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
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欣焊企業社負責人,被 告庚○○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中 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第一審被告丙○○為自來水公司 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工程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第一審 被告張明隆欣焊企業社名義,再承攬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 處第三工務所發包之「臺中縣太平巿一江橋復建工程」,而 被告庚○○、第一審被告丙○○皆係該工程負責監造之人, 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於僱用被害人黃明禮施作該工程時,明知 雇主如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之虞,即應依地質及環境狀 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而被告庚○○、第一審被告丙○○本 有注意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任用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作為,更 應督促包商依監造計畫書規定,在開挖超過一點五公尺時, 應設置擋土支撐,若有崩塌之虞者,必須酌打木樁或適當擋 土措施,詎第一審被告張明隆、丙○○、被告庚○○竟均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工程進度開 挖至深度二點六公尺時,仍未設立任何防崩塌及擋土設施, 適於同日十四時許,被害人黃明禮於該工程位在臺中縣太平 巿東平路一巷與東平路口深度二點六公尺、寬度約二公尺、 長度約二五點五公尺管道溝內施作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時, 發生崩塌災害,被害人黃明禮因此遭崩落土石掩埋,經緊急 送醫後,仍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 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得明。證人己○○、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張明隆於 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己○○ 、甲○○及被告張明隆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並 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庚○○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營字第0九八一0 00二八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自來水公司 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且對於被害人黃明禮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巿東平路一巷與 東平路口深度二點六公尺、寬度二公尺、長度二五點五公尺 之管道溝內施作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完成返回路面後,復進 入管道溝內撿拾所遺工具之際,瞬間發生崩塌災害,因此遭 崩落土石掩埋,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 致休克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是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主任



,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之「事業單位」,亦非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七條所稱之「雇主」,本案自 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乃工程定作人,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震大公司)、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勝 公司)則為承攬人,欣焊企業社是再承攬人,再承攬人施工 發生意外事件,其僅是定作人之員工,並無刑法之過失責任 ;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有關「工程安全措施之設置及檢查」乃第三層主 辦人員「核定」之權責,其係第二層單位主管,對「工程安 全措施之設置及檢查」,並無權責,況依權責劃分,其亦非 「工作場所負責人」,更非在現場監督之人,再者,意外發 生時,其因公參加講習,對意外事件之發生,並無「能注意 」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之「一 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並由震大公司為代表廠商,以 其名義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簽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契約」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欣焊企業社施作,訂 有「工程發包承攬書」,被害人黃明禮欣焊企業社負責人 張明隆僱用施作本案工程中位於臺中縣太平巿東平路一巷與 東平路口之管道溝內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之施工人員等情, 為被告庚○○所是認,核與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於偵查所述相 符,並有卷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工程發 包承攬書各一份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黃明禮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中 縣太平巿東平路一巷與東平路口深度二點六公尺、寬度約二 公尺、長度約二五點五公尺管道溝內,完成延性鑄鐵管接合 作業,經由管溝門型架爬梯回到路面,並在挖土機將管溝門 型架吊至馬路後,因發現手工具遺留在管溝內,乃與乙○○ 直接跳入管溝內撿拾手工具,適土石崩落,將被害人黃明禮 、乙○○壓至壁溝,被害人黃明禮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腹部 挫壓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一節,被告庚○○並不否認 ,且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害人黃明禮之死亡方 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休克(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九0一號卷第二三頁)、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所載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直接原因:遭開挖 深度二點六公尺管道溝溝壁崩塌之土石、路側緣石及混凝墊 塊壓住腰部,一人因腹部挫壓傷合併內出血,致休克死亡,



一人因骨盤挫傷住院治療。」(見同上相驗卷第四一頁背面 )等情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七幀、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 動檢查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八一000 二八七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考。是以,被害 人黃明禮係遭管道溝崩塌之土石壓住腰部,因腹部挫壓傷合 併內出血致死一節,堪以認定。
(三)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 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則以行 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 又如事出突然,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 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 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刑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七號、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考。職是,雇主 倘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 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就他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遽論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責至明,而與勞工具有直接 關連之雇主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位、事業主尤然 。本案被告庚○○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 端視其對於被害人黃明禮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 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 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公訴 人起訴論據,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 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認被告庚○○負有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惟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 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 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受 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調查相關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
(四)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 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 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自來水公司 中區工程處既將上開「一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交由震 大公司、同勝公司共同承攬,嗣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又將該 工程轉包予欣焊企業社施作,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 相關規定,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即屬「事業單位」及「定 作人」之雙重身分,而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所經營之欣焊企業 社則立於「再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此見 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承攬關係」說明即詳。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本身既為再 承攬人欣焊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上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欣焊企業社共 同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上開工程僱用勞 工施作時,負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 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至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將其事業招 人承攬,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則應與震大公司、同勝 公司、欣焊企業社共負民事補償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被告 庚○○所屬之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雖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上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等責任,然應 審究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庚○○業務上疏於注意再承攬人欣 焊企業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義務 ,且因而導致被害人黃明禮死亡等各節是否屬實?茲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在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著有明文。自來水公司中區工 程處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法有於 事前就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於承攬人之義務。稽之前揭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中關於危害告知事項,載明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 處已對承攬人震大公司行之,承攬人震大公司就該事項,亦 有對再承攬人欣焊企業社為之,危害告知內容均包含事前告 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黃明禮、乙○○已接受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



會議紀錄」、「施工巡查危害告知單」、「施工危害因素告 知單」、「危害因素告知單」存卷得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三 九至四十頁、第六二至七八頁),再參諸該「施工作業前安 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上,確實載有「可能危害因 素:...物體倒塌崩塌、土方崩塌...」,又「施工巡 查危害告知單」亦記載「可能之危害:倒塌、崩塌、被撞, 危害防止對策:⒈開挖深度達一.五M須設擋土設施。.. .」、「⒈作業人員下管溝前,須先設置擋土設施,以維安 全。」,另「危害因素告知單」中載明「四、危害防止措施 :㈢崩(倒)塌:⒈深度一.五公尺以上之露天開挖有崩塌 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挖出之土方不得堆置於臨開挖面 之土方。」,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工程 契約副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也均明確記載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應設 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或酌打木樁等情,又被告庚○○所提 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載有:「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 (含重要事項紀錄、主辦機關指示及通知廠商辦理事項等) :⒊依分配位置施工,管溝旁之路緣石可能會崩落,可先吊 開,俟施工完後再復原。」等語,有各該資料在卷可佐,足 見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於施工前已告知承攬人相關施工安 全注意事項,業盡告知義務。
⒉另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明文規定。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 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 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此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 號函釋足參。本案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於工程交付震大公 司承攬後,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 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由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 謝景堯任召集人,震大公司楊黃豫為副召集人,另自來水公 司中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陳雄輝係秘書兼會員,並指派第一 審被告張明隆為工地負責人,被告則身任巡查主管,而製有 「一江橋水管橋復建工程(一)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自來 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各級主管工安環保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



」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告庚○○為該工程負責監造 之人,依法有代其事業單位監督雇主設置擋土措施,否則即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措施之義務。 但查:
⑴本案工程係由震大公司、同勝公司向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承攬後,復由第一審被告張明隆所經營之欣焊企業社向震大 公司、同勝公司再承攬,實際從事上開工程者,乃再承攬人 欣焊企業社所僱用之勞工黃明禮、乙○○,已如上述,而被 告庚○○之職位及職權,係屬上開工程之管理階層,負責工 程督導,為代表原事業單位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到場巡查 之人,並非實際施作者,本案亦無共同作業之勞工,核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案事故既無 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與欣焊企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之情事,自難科以被告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 之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與其他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義務。
⑵又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本案職災死亡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開挖場所未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然核之工程原設計圖 ,可知不論鋼軌樁或門型架均得作為本案擋土設施,且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等作管子接合時,有門 型架讓伊等在裡面施作等語,另證人己○○也證陳:當時現 場有設置一個門型架,渠的工作經驗有三十多年,有看過用 門型架的工地,但現在比較少見,現在重安全設施比較多用 擋土牆,都用鋼板樁,當天門型架是渠吊下去,工人才下去 施工,本工程原設計有二個門型架擋土支撐等詞在卷,足證 本案工程確實置有門型架作為擋土設施無訛。雖證人己○○ 陳稱土石垮下來的地方沒有門型架,惟查被害人黃明禮、乙 ○○係於完成延性鑄鐵管接合作業返回路面,且挖土機移開 門型架後,因欲撿拾遺留之工具,乃直接跳入管溝內,而被 崩落土石壓住,並非於實施接合作業時遭土石崩埋一情,已 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可知本案工安意外,係被害人黃明 禮未待已撤離之門型架重新架設,即率爾進入管溝內撿拾器 具之不安全工作習慣所致,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黃明禮於施 作鑄鐵管接合作業時,因欠缺擋土設施,遭崩落土石掩埋。 再證人即據以作成檢查報告書之丁○○亦於本院證稱:安全 措施法令上並沒有明確說是用哪一種形式,法令上有規定一 .五公尺就要設置擋土措施,而不能用管溝門型架來代替防 止崩塌的安全措施,是我的判斷,沒有根據,本案設計圖安



全措施為鋼軌樁(鋼板樁)或門型架,是二擇一等語。是以 ,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謂未設置擋土設施,尚有誤會, 無從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論據。況被告庚○○僅負督導 之責,並無常駐現場之義務,而案發之時,適值被告庚○○ 至他處參加講習,有卷附97年度公假申請表、台灣自來水 公司中區工程處97年度政風工作專案講習、勞工教育專題 演講得為憑,而依證人乙○○、己○○所證,本案門型架所 處位置係隨時移動,並非一成不變,則是否得課令被告庚○ ○隨時注意工地現場門型架之擺設情況,顯非無疑。(五)又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 ,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審酌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刑責之規定,最重 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因違反同法第五 條之故意作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害,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三 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顯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 較重,衡諸刑罰之輕重應與違法性之程度成正比,而違法性 之程度則與注意義務之高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 ,違法性程度較高,刑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 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顯應低於從 事業務之人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而與勞工具有直接關連之雇 主尚且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位、事業主更甚。從 而,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被告庚○○既非勞工安全衛生 法上之雇主,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 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苛責其就再承攬人之受僱 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故尚難 認被告庚○○就本案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違反之 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 繩。
(六)至被告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孝賢到庭,欲證明 被告庚○○並非負責監造之人,惟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 必要,爰駁回被告庚○○、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 開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疏未詳查 ,為被告庚○○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庚○○無罪之



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此 部分爰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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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