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丑○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5404號、第17002號、第17591號、第18878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3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a○○(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前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其胞姐a○○(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無積極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名義,於93 年 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里○○鄰○○○路758號33樓成 立「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納那公司),於95 年4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758號26樓成立「寶珍鑽 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珍鑽公司,嗣後擴張營業至忠 明南路760號26樓),其之後又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2 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90號成立「寶珍鑽寶石公司高雄旗艦店」(公司登 記名稱為「聖笛芮曲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旗艦店 ),實際負責人均為a○○本人。a○○在知悉其上開該等 公司所營業項目裏,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思以吸收民 間投資現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籌組上開公司後,擬定 營運方案,印製宣傳文宣,對外宣稱集資投資鑽石等買賣, 獲利甚豐,以按月發放投資紅利,同時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 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會員,並鼓勵加入上開公司之會員 開始發展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會員參與投資而達違 法吸收存款之目的。其方式為: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寶珍 鑽等公司係經營鑽石投資買賣、珠寶加工等業務,投資1單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需加3,000元之管理費,投資 期限為1年,固定可得10%紅利,亦可以分月攤還方式即第1 個月攤還1,837元(起訴書誤載為1,387元),之後第2個月 至第12個月每月攤還1,833元,1年總計可取回22,000元之本 金、紅利等語,1次購買5個單位,還贈送1,000元禮券,可 持至高雄旗艦店消費,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固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69%之優渥 紅利(即每單位每年獲取2萬2千元扣除原先投入之成本1萬3 千元後,每單位可獲利9千元)及到期返還本金,另公司業 務部門之組織架構還設有最高為總經理(尚未有人晉升至此 職階),其下依序設有副總經理、經理及副理,業務部門成 員每招募到1新投資人,可依層級抽得業務獎金,業務獎金 分配方式為:副理可抽8%至10%,經理可抽11%至13 %, 副總經理可抽14%至16%,經理及副總經理另外可領最高3 %之組織輔導獎金即每位下線投資1單1萬元,副總可抽組織 輔導獎金300元,如達到公司規定之差勤管理及業績要求, 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領1萬元至2萬5千元之比例薪 ;兼職人員可領取專案獎金,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依序可 抽8%、9%至10%、11%至12%,經理及副總經理尚可領取 2%之組織輔導獎金等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方式,達到推廣 組織發展,加速吸收游資,形式上代客買賣鑽石投資,實際 上則由投資客戶匯入現款,招徠不特定人以現金存入該等公 司帳戶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a○○ 尚僱請o○○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高雄分公司、高雄 旗艦店之人事行政事務,以及負責向高雄地區之業務部門人 員傳達關於組織獎金及招募投資方案之訊息;甲H○則擔任 總會計,負責綜理寶珍鑽公司及巴納那公司之財務(o○○ 、甲H○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有 罪確定)。
二、乙丑○因a○○以上開方式之吹噓而受矇蔽,雖誤認如能大 量收受資金供a○○經營之上開寶珍鑽等公司操作鑽石投資 有關業務,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而分別加入寶珍鑽等公司 之上開投資方案,其等雖因而與a○○無犯意聯絡,然乙丑 ○對於寶珍鑽等公司究有無海外據點、寶石鑑定所、珠寶連 鎖加盟專賣店、設計師、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有無穩定 之鑽石來源、鑽石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司究有無實 際投資鑽石、有無因而獲利等情形均不清楚情況下,竟除了 因投資該等公司每月固定可獲得之紅利外,思再另外賺取因 參加該等公司後,對外招募到新投資人加入所可獲得之高額 獎金、比例薪,乙丑○在均無鑽石投資方面專業,無實際為
鑽石買賣情況下,各自在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 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之 犯意聯絡,由乙丑○吸納甲未○(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 先行審結判決確定在案)加入投資為其下線經理,再各自介 紹他人加入為其等下線,2人間因而發展上、下層級組織間 之關係,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各彼此上、下組織間有 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有關申購單所示時間加入寶珍 鑽公司後,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參加之會員無須實際購 買鑽石商品,各自招攬如附表所示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其 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活 動,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層級抽得上開計算方式之業務 獎金、組織輔導獎金、比例薪等,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 金,且乙丑○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 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活 動,會員並將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寶珍鑽寶石公司及 巴納那公司帳戶內,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 會員之各項獎金(另其中同案被告甲子○、乙x○、辰○○ 、午○○、乙丑○、甲V○、乙天○、謝佩樺、乙p○○、 乙R○、甲c○、甲丁○、乙庚○、甲未○、乙n○、乙丁 ○、丁○○、乙宇○、乙辛○、甲巳、玄○○、丙寅○、C ○○、甲黃○、k○○、t○○、甲o○、甲B○、甲J○ 、A○○、乙U、i○○、甲T○、乙j○、乙i○、丙地 ○、謝佩樺、甲戊○等人所犯各自招攬下線方式招募會員部 分,業經本院分別另行審結在案;同案被告巳○○、丙○○ 、甲申○、己○○、s○○、甲玄○○、乙E○、u○○○ 、乙J○、丙庚○、甲z○、N○○、宙○○、及E○○等 14 人及另經本院通緝中之同案被告子○○、寅○○、乙w ○、甲M○等人,亦經本院另行審結,已分別於99年4月14 日、同年月16日宣判)。
三、總計共有投資人乙T○、乙h○、卯○○○、丙甲○、乙z ○、酉○○、m○○、天○、乙o○、Z○○、乙W○、甲 丑○○、乙L○、甲E○、乙酉○、敖採薇、乙H○、乙y ○、d○○、甲f○、甲U○、S○○、l○○、h○○、 甲t○、甲Y○、甲h○、甲a○、f○○、乙l○、c○ ○、鍾家浤、甲w○、乙C○○、丙戊○、丙未○、p○○ 、r○○、e○○、乙Q○、林珮淳、甲Q○○、Y○○、 嚴玉華、甲F○、地○○、甲I○、甲v、乙O○、林雪愛 、丙己○、甲P○、丙丑○、乙亥○、甲卯○、甲G○、甲 s○、乙m○、乙B○、甲K○、亥○○○、乙b○、T○
○、乙e○、甲X○、徐皓勛、丙辰○、乙t○、乙G○、 甲i○、甲b○、j○○、乙申○、w○○、y○○、乙巳 ○、乙己○、甲x○、V○○、戌○、x○○、乙Z○、B ○○、丙天○、乙○○、乙玄○、乙戌○、甲己○、g○○ 、乙辰○、黃○○○、甲○○、乙r○、甲n○、甲u○、 何玉雪、丙巳○、乙壬○、丙丁○、甲N○○、b○○、R ○○、壬○○、甲酉○、甲天○、甲亥○、丙午○、甲j○ 、宇○○、乙a○、P○○、甲e○、甲宇、丙丙○、甲W ○、癸○○、戊○○○、U○○、乙戊○、乙v○、甲q○ 、甲辛○、乙k○、乙s○、L○○○、I○○、乙N○○ 、甲m○、乙g○、D○○、甲寅○、甲r○、林豔珠、丙 戌○、甲y○、甲甲○、甲地○、乙乙○、乙V○、q○○ 、申○○、甲午○、甲p○、乙宙○、甲g○、丑○○、乙 F○、譚自捷、乙黃○、v○○○、甲庚○、乙I○、Q○ ○、未○○○、O○○、甲A○、辛○○○、江桓坊、甲壬 ○、甲丙○○、乙c○、乙甲○、乙S○、甲癸○、甲O○ 、W○○、甲d○、乙丙○、乙P○、z○○、丙癸○、E ○○、林建材、乙寅○○、丙酉○、H○○、乙A○○、F ○○、甲辰○、丙乙○、乙Y○、乙地○、丙卯○、M○○ 、G○○、k○○、尤瑞香、夏雨人、J○○、n○○○、 甲R○、X○○、甲宙○○、乙癸○、甲C○、鐘陳美玲、 丙辛○○、庚○○、丙子○○、甲乙、丙亥○、乙M○○、 丙壬○、乙u○、乙q○、乙X○○、戌○、甲D○、甲L ○○、甲Z○○、丙申○、乙卯○、乙D○、甲k○、乙f ○、乙未○、甲戌○、甲l○、甲S○、洪秀蓮、蔡木生、 張李美蘭、張鳳庭、李世明、張梅英、宋傳興、宋傳興、K ○○、乙K○、邱國書、鄭燕華、陳麗雪、尹富美、徐彭月 嬌、劉立心、黃秀逢、傅秋香、江律蓉、蕭巧玲、陳天送、 劉珈羽、楊智凱、陳漢忠、阿星、阿曼、劉懿瑩、黃正忠、 張林秀英、劉寶琴、羅宗懋、曾致傑、邵魯素霞、劉桂珍、 劉寶琴、李鳳嶺、康范足妹、乙午○、乙d○等5,000餘人 ,因此受到吸引而投資,分別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及巴納那公司帳戶內,自94年8月2日起至 96 年6月15日止,總計吸金2,283,816,811元(詳如附表二 帳戶資料所示)。a○○再親自或囑咐甲H○將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或轉存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因 寶珍鑽寶石公司實際上出售鑽石之現金收入係由a○○自行 運用,且出售鑽石之收入不足以給付前述高額之投資人紅利 、各該參加人因招攬下線加入所分派之業務獎金及薪資,實 際上係以新匯入之投資款給付之,惡性循環之結果,至96年
6月15日查獲時止,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總計僅餘492,200 ,861元(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依寶珍鑽公司之投資方案 計算,寶珍鑽公司目前尚須給付投資人紅利2,149,603,951 元,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657,403,090元。另投資人尚未回 收之本金部分,直接損失亦達6億元以上。
四、嗣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a○○在桃園縣中正國際 機場適欲離境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於96年6月15日,在臺 中市○區○○○路758號33樓之巴納那公司,扣得寶珍鑽公 司簡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各1本、5-6月教育訓練表1張、 損益表4張、薪資明細、投資人資料、獎金明細、收支明細 表、公司業務職掌表各1本、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及公司大小章14顆;在臺中市○○○路760號26樓之寶珍鑽 公司內,扣得公司印章4顆、私章5顆、收入日報表、客戶資 料表各2箱、電腦主機5臺、電腦伺服器1臺、禮券、業績表 、人事資料表、投資利息明細表、禮券領取名冊、投資者回 饋金資料表各1箱、獎金明細2卷、珠寶出入進貨單、簽呈及 公(廣)告、董事長收支出明細、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租賃 契約書、薪資表、獎金更正表各1卷、合作金庫存摺6本、合 作金庫存摺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中國信託存摺2本、華 南銀行存摺1本、員工名冊2張、佰圓禮券40本、仟圓禮券14 本、伍佰點提貨券90張、伍萬點提貨券89張、伍仟點提貨券 54張、壹仟點提貨券245張、壹萬點提貨券213張、顧客帳戶 影本1疊、顧客變更帳戶資料、員工編組聯絡表各1本、日報 表、月績表、匯款明細、契約書簽收明細各1疊、投資申購 單198份、發票35份、投資權益轉讓切結書7份、契約書領取 名冊2本、員工及投資者資料(臺中公司)1卷、員工及投資 者資料(花蓮公司)3卷、新臺幣1包(計1,664,000元)等 物;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90號之「高雄旗艦店」內, 扣得資料1袋、禮券1組、電腦設備1組、電腦設備1組、男裝 2件、女裝2件、保養品2瓶、女鞋4雙、精華液3箱、公司產 品書刊1箱、新臺幣1包(計62,000元)及鑽戒2枚等物;在 a○○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之住處,扣得寶珍鑽公 司資料1袋、寶石鑑定書1張、寶石保證書2本等物;嗣於96 年6月23日,經警再度前往高雄旗艦店,查扣鍊子124條、耳 環172件、戒指155件、紅珊瑚寶石及綠寶石鍊子15件等物; 96年6月22日在a○○位於臺中市○○區○○路39號之住處 ,扣得美金1包(百元鈔200張,計20,000元)、寶石54顆( 藍13顆、紫16顆、金黃13顆、紅6顆、淺藍5顆、粉紅1顆, 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74顆)、紅珊瑚紅寶121顆 、鈦金黃水晶粉晶28件、戒指(紅、藍寶、珍珠)69件、玉
翡翠23件、玫瑰金鍊水晶蜜蠟52件、裸鑽1280顆、戒指292 件、粉晶1件、項鍊4條、戒指1件、a○○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副總編號一覽表1張、寶珍鑽寶石公司業務類人員獎金 計算表1張、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張及寶石保證書2張 等物;於96年6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路760號26樓之寶 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耳環68件、戒指663件、鍊子343件、 戒檯47件、紅珊瑚珠寶44件、戒指68件、墬檯及耳環37件、 葡萄石13件、玉珮3件、鍊子21件、紅珊瑚珠寶12件、項鍊8 件、手鍊3件、鑽錶2件、珍珠9件、黃水晶墬子2件、申購單 18冊、客戶名單4冊、提報單2冊、發票、傳票、提貨券各1 袋、隨身碟1個、公司資料32冊、存款條2冊、日報表8冊、 帳冊及契約書各1冊等物。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告訴人乙午○、乙d○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 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做為證 據(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筆錄、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有關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原係載明被告乙丑○係與 已先行審結之同案被告a○○共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論處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起訴被告乙丑○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違反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 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參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 理筆錄第7頁筆錄),本院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乙丑○所 涉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依此行審判程序,為證據調查並 言詞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丑○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嫌犯筆錄卷第147頁至第152頁;96年度 他字第1650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同他字卷二第219頁 至第220頁、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4頁至第625頁、本院 卷三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同他字卷二第619頁至第 620 頁、第624頁至第62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0頁、 本院卷三第213頁筆錄、第231頁至第231頁至第232頁狀子) ,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 書證可證。此外,復有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乙 丑○於96年1月至96年4月因介紹下線所得抽取獎金(不含因 己身投資所可按月獲取之紅利)明細情形(附於本院卷九第 15頁)、暨被告乙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95年12月至96年5月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本 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暨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列扣押 物品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3份(96年度保管字第4281號、 96年度保管字第4381號、96年度院保字第1630號)在卷可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參加人與寶珍鑽公司簽訂之「買 賣暨委託投資契約書」內容所載,就買賣標的物僅泛載:「 鑽石」2字,對於所投資之鑽石到底為哪1顆(或哪幾顆)、 雷射編號為若干、鑽石之大小、顏色、淨度等事項,一概付 之闕如,且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及投資人之代理人於警詢所 述,並無任何一位投資人將投資購買之鑽石攜帶回家,被告 乙丑○供承:介紹他人投資寶珍鑽公司,沒有經手鑽石、珠 寶實際交易等語,與事實相符。且由此可證寶珍鑽等公司, 名義上雖然是買賣鑽石,但係以每單位之投資金1萬元,外 加3,000元之管理費,實際上卻是一整體金額,無從區分買 賣標的為何,已甚明確。再觀以如附表一代號:「★」所示 之扣案「投資申購單」上,每位參與寶珍鑽公司投資之參加 人於該申購單上均需填載「介紹人」、「直屬人員(或專案 人員)」及所屬單位副總,如附表一代號:「◆」所示自寶 珍鑽公司扣案之「投資收入日報表」除均按日統計參加人人 數、各該等參加人之投資金額外,尚需統計各該參加人之「 介紹人」、該介紹人所屬之「專案人員」或「專職人員」,
佐以上揭自寶珍鑽公司電腦主機列印之被告乙丑○所得獎金 明細資料,可徵該公司確實按被告所屬組織之位階,依首揭 所述人頭計列之獎金發放方式作為核算依據,且巴納那公司 及寶珍鑽公司之組織模式,凡對外招攬一定額度之投資,即 可升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其等之學、經歷如何 均在所不問,因層層招攬大量投資人加以投資已甚明確。佐 以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在寶珍鑽等公司搜索扣押而得之物 ,內容並無有關a○○經營該等公司能因鑽石投資而長期穩 定高額獲利之事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a○○欲 支付每位參與投資人每單位每年1萬元還本金及高達69%之 優渥紅利暨上揭高額績效獎金,其定要有完整之營運計畫, 然本案經多方搜索結果,並無所謂長遠營運計畫報告書可供 參,就該等公司有無海外據點、專業鑑定所、珠寶連鎖加盟 專賣店、專業設計師、穩定之半成品及礦產、加工廠、鑽石 來源、各鑽石進貨及成品售出價格為何、買賣總量為何、公 司究有無實際投資鑽石、投資帳戶、資金流向獲利為何等, 均乏資料可佐。a○○本身甚至在偵查中空言:寶珍鑽公司 的鑽石是伊自己帶進臺灣,公司沒有其他人帶過鑽石,伊鑽 石是向印度商Jack買的,他人在香港,伊是以電話聯絡,在 上海交貨給伊,每次大約買幾仟萬、幾百萬,帶回來的成品 放在門巿賣,沒有再找臺灣鑑定師鑑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 一第79頁、第92頁),如此空洞的辯述內容,豈能讓人相信 a○○有使該等公司穩定高額獲利之能力!再參諸證人即高 雄旗艦店會計王珮齡偵訊中供述:伊公司的營業項目都是收 禮券比較多,幾乎沒有現金,伊也覺得很奇怪,外來客沒有 很多,平常上班也沒有什麼業務可以做等語(參見同他字卷 一第58頁筆錄),及證人即寶珍鑽公司會計甲H○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a○○帳戶是a○ ○個人操作,伊有匯過錢,也是a○○交代要提領的,伊提 出交給她後,她說要去買珠寶,但都沒有發票,伊也不清楚 ,最後這筆款項,在公司會計帳簿上登載「股東往來」登載 ,是a○○交代的,會員們繳納的投資款,伊都存到臺中的 寶珍鑽公司帳戶,沒有將鑽石交給客戶,是將鑽石又拿去操 作,主要都是由董事長a○○操作,這些會員投資的款項主 要支付會員績效利息、業務獎金、員工薪,公司給付會員的 紅利資金,都從帳戶裡面的款項來付,就是來自於會員投資 款,高雄賣場的營收,不可能足夠支付紅利,差很多,伊每 個月要支付6,000萬元紅利,賣場珠寶銷售營收幾十萬應該 有,到百萬元比較難,支付紅利每個月需要6,000萬,都是 用會員投資款項在支付,a○○說她有門路賣鑽石,但伊都
沒有入帳過,全部都是靠會員投資款而發放紅利等語(參見 同他字卷一第46、47頁筆錄);伊是於95年11月間,至臺中 市巴納那公司應徵會計,經錄取後,由a○○指派負責製作 公司內帳,嗣於95年4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92號 成立寶珍鑽公司,伊就轉到寶珍鑽公司作帳,對於投資人投 資的款項,伊就在帳目上列為投資收入,都是存到寶珍鑽在 合作金庫的戶頭,投資憑證及發票的開立,都是由櫃櫃人員 負責,伊在偵查中說,給付投資人的紅利,也是從寶珍鑽帳 戶內支出是事實,給付會員的紅利都來自新會員的投資款, 因為都是從同一個帳戶內支出,高雄賣場的營收,不足以支 付紅利差很多,寶珍鑽每月大約要支付6,000萬元的紅利, 賣場的珠寶營收,每月大約幾十萬元,是伊帳上有看到的, 這點也是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投資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買賣委託 投資契約書、投資申購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二、三所示帳戶資料及寶珍鑽公司電腦紀錄光 碟片列印出之投資人資料共5,000餘人(附於本院卷第一第 187頁至第235頁)、及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此有財政 部高雄巿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 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分別檢送寶珍鑽公 司、巴納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5年間迄96年查獲時止申 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附於96年度他字第1650號 卷四、卷五全卷)及扣案之寶珍鑽公司「損益表」4張(本 院卷四第180頁之1至第180頁之4)在卷可參,而該等公司搜 索扣押之鑽石等經鑑定拍賣結果,僅19,640,450元,亦有本 院執行處97年執字第1862 3號執行分配表1份在卷可稽(附 於被害人調解筆錄、執行分配卷),足見,a○○經營之寶 珍鑽等公司,最大收入來源就是各參加人投資金額甚明。綜 上可證,巴納那公司及寶珍鑽等公司各參加人加入之目的, 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 的而加入,該公司另藉由層層組織,發展因吸納下線參加人 加入人頭排列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被告乙丑○坦承 :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吸納會員購買投資單位數後,即 可領得高額獎金之發放方式等語,因有其他佐證,且查與事 實相符,均足予憑採。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 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
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等語,可知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 乃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是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參加人,如其主要之經濟利益係在於介紹他人參加而 非在於其所推廣之商品或服務(即一般所稱之商品虛化), 該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屬於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行為人應負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以實務上判 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 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 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 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 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 ,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以人為排線、參加人填寫介紹人 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查本件寶珍鑽等公司,對外雖宣稱其所從事者乃鑽石買賣 投資等業務,惟實際上並無鑽石買賣,卻係以高額之紅利、 佣金制度吸引會員加入,而一般之參加人,亦係基於該等高 額之紅利、佣金回饋而加入,鮮少有實際購買鑽石,是寶珍 鑽等公司明顯具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寶珍鑽等 公司經營方式當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無訛。本案被告乙 丑○,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 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是核被告乙丑○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丑○與已先 行審結之同案被告甲未○間,因屬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組織間,為共同正犯。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公 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
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 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 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 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附予說明。另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亦併予敘明。三、另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 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 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 ,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 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因受a○○以上開高額還本 紅利方式之吹噓而參加a○○經營之寶珍鑽等公司,與a○ ○間應無犯意聯絡,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丑○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參酌其參與前揭犯罪時間 久暫、所獲利益、分工情節,及其所為,足以擾亂社會經濟 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目的、手段,犯罪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甚佳,暨被害人債權人管理委員會到庭表示:因案 被害人因投資額有近四成受償,對被告等人均不予追究,對 於緩刑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及本院卷五 第20頁至第31頁陳報狀及本院執行卷宗影本1宗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乙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暨告訴人之 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四第207頁反面筆錄、卷五第26頁至第31頁書狀),等一 切情狀,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 緩刑期滿前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物,為被告a○○經營之該等公司所有,經 a○○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第83頁筆錄),用以違反 銀行法之用,復非違禁物,爰於本案中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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