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 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 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 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時,被告未向檢警提及 聲請人拿刀及恐嚇告訴人等之情事,於事隔40餘日後,始對 聲請人提出涉嫌恐嚇案件,合理解釋應為當時無此情事發生 ,係被告事後杜撰及唆使甲○○、丙○○二人偽證。 ㈡本案關鍵在於聲請人前往被告乙○○之攤位時,究竟有無返 回聲請人之攤位拿刀,若聲請人徒手前往,已遭被告推或撞 倒致頭部腦震盪,如何返回攤位拿刀,進而對被告乙○○為 恐嚇之事?倘聲請人徒手前往後,憤而返其攤位拿刀,既然 有刀在手,何以被告乙○○能輕易以手或肩膀推告訴人倒地 成傷?況聲請人年已74歲,而被告僅53歲,依常理被告怎會 畏懼較年長之聲請人之恐嚇?且被告甲○○、丙○○,事發 當時在北辰街巿場2樓周武虎之攤位賭博,未在被告乙○○ 之攤位親眼目擊案件經過,彼等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昭然 若揭!另被告甲○○、丙○○涉犯偽證罪部分,縱僅係告發
,而非告訴,然倘2人確有涉案,豈容不依法論究?為此聲 請交付審判。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㈠被告甲○○、丙○○部分:
聲請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丙○○ 涉犯偽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以99年3月17日高分檢守宇字第0990000167號函 ,以偽證罪部分因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認再議之聲請不合 法予以駁回,並將再議不合法駁回之理由另函送聲請人知照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年3月17日99年度高分檢守宇字第0990000167號函各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甲○○、丙○○涉犯偽證部分,非經上級法 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本罪之成立須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40臺上字 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20年上字第253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巿北辰巿場2樓處,因欲退還委託被 告乙○○購買之攪肉機,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進而持 刀向被告乙○○恫稱:「殺死你」,嗣被告乙○○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辦。而上開恐嚇案件業經本院 以98年度馬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於98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
號判決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據被告甲○○與許朝根於 警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在周武虎的豬肉攤位等周武虎送 豬肉回來後再玩撲克牌,大概離他們發生爭吵的地方約4- 5公尺左右、大約在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周武虎的攤位時 有聽到丁○○與乙○○2人在乙○○的豬肉攤位前爭吵, 起先我們並不在意,但後來聽到丁○○說:「要殺死你」 這句話時我們才轉頭過去看,當時看到丁○○在他的攤位 上拿了一把刀,丁○○的女兒才把丁○○手上的刀壓下來 ,雙方又繼續在爭吵,後來警察來後才平息(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8頁)。另據證 人周武虎、廖國顯於警訊時均證稱他們沒有看到丁○○與 乙○○衝突經過,不知道甲○○、丙○○有無看到丁○○ 與乙○○衝突經過(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5頁、第18頁),聲請人則表示對周武虎、廖國 顯於警詢所述沒有意見(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宗7頁)。綜上,聲請人上開恐嚇案 件除被告乙○○之指述外,並與被告甲○○、丙○○之證 述相符,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足 認聲請人確有持刀恐嚇被告乙○○之犯行,被告乙○○並 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涉犯偽證罪部分,聲請人之 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乙○○誣告部 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乙○○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 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