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號
PHDM,98,選訴,1,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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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16屆澎湖縣縣議員,且係澎 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 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鳳凰殿前 ,參加由澎湖縣湖西鄉林投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新流感防 治宣導暨98年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活動,並在活動中向參 與餐會而具有投票權之湖西鄉林投村村民表示「不管是我們 理事長、我們村長有感覺到村裡菜宅要來利用、或魚池利用 再開發的問題,需要這個鐵牛(即中耕管理機),他們兩個 人有這個希望要爭取一隻鐵牛,我跟在座各位報告,我抱著 這種義務的心情,我要爭取一隻並不怎麼困難,只要公務單 位沒辦法出錢,我進兩出錢不要緊,10萬、8萬無所謂,問 題是這隻買來的,你兩位長的要把那隻鐵牛拿來吃草,但是 這一定要汽油才能操作,他們2位如果不說話,頭低低就無 法操作,所以配合他們的要求,我也是想盡辦法來打拼」、 「厝邊頭尾需要的汽油都由我進兩來出」、「我進兩誠心對 在座各位鄉親長輩大家說,但是這次選舉要到了,縣議員4 年一任已經到了,這次對我很不利」、「進兩趁這個機會多 說幾句話。懇求各位好好思考,進兩12月初5需要你們的支 持和疼愛」等語,以願意出資購買自耕管理機及提供汽油供 村民使用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 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 構成要件。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 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 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 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 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 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 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 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 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 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 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 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 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 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 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 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被告在餐會活動中 ,向有投票權之林投村村民表示:若公務機關無法撥款購買 自耕管理機供村民使用,其願意自行負擔費用購買,並提供 所需之汽油,另提及98年12月5日投票在即,尋求在場民眾 支持,有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可稽。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餐 會發表談話,但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辯稱:其於97 年底、98年初,即擔任第16屆縣議員任內,曾幫林投村向澎 湖縣政府爭取到中耕管理機(俗稱鐵牛),且陸續交由村民 使用,用油很省,無另行募款之必要;在餐會活動中提及, 是闡述過去對林投村的政績,希望選民記得此份人情,繼續 支持,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利用參加「新流感防治宣導暨98年 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活動,向參與餐會而具有投票權之湖 西鄉林投村村民表示:「…今天是一個很好的日子,全湖西 鄉有很多人共同來餐會,進兩為了一直要趕來我們林投村, 先從別村一直趕來,今天適逢剛好人家大家龍門港下郊他們 那邊也辦幾百桌,在那邊時間上拖比較久,所以流了一身的 汗,就是一直思思念念無論如何一定要趕來我們林投村,那 麼各位、我在這裡,向我們在座各位長輩對我的疼愛和招呼 ,我進兩感到真正的溫暖,尤其剛才理事長站在台上所講的 ,進兩感到慚愧,也沒做的這麼好,事實有那麼好,是我們 村長、我們的理事長和社區理監事的團結,他們離我們社區 離比較近,所以一直都為我們林投在認真打拼,進兩只不過 走在前面,他們若是跟我說我們林投需要說牽網和一艘船, 我就來反映,說索網、拌網和浮桶來作業,我一樣同樣來打 拼,不管是拆掉、壞掉,想要保養、要增資,人家『長的』 有交代,我也得要認真來走籌。包括我們吳理事長有一次和 村長回來澎湖,感覺我們社區有一些菜宅也是要來將它利用 呢!發現說這麼多年魚池都沒換,實在是要牽那隻牛喔,要 去菜園都不會過,人家說不一定還要牛下去牽,其他,他們 兩人出自內心想要爭取一部鐵牛來犁看看。我跟在座各位報 告,我是抱著一種很義務的心情,我要來爭取這一隻沒什麼 困難,就算公務單位沒法度出錢,我進兩來出也沒關係,10 萬、8萬無所謂,問題是這一隻買來,你們兩個『長』的, 不知道要把我,那台是在吃草,但是你一定要加汽油才能操 作,你們兩個若說說而已,若是『頭興興,尾倒定』,若這 樣子也對不起政府部門,但是經他們要求,那筆錢我也是想 盡辦法來打拼、弄一隻鐵牛頭來給大家用。我真的剛才最後 說你們長的委屈下去,兩個這樣用心合作,我們厝邊頭尾需 要的油都可以來找我,汽油進兩來出不要緊。所以我就是一 直要來林投,真感念,也真溫馨,說我們林投是這麼好、這 麼大台,所以進兩無怨無悔,甘願為我們林投全面來付出, 需要用到我,不管是24小時stand by,找到我,我一定來全 力以赴,所以在這任期內,我感念到我們村長、理事長、對 我們社區、對進兩有期待,可以找到進兩,所以進兩真的相 信我們在座各位敬愛的鄉親父老也不能說把進兩忘記了對不 對?但是這一次,真的選舉又已經到了,不要說重陽節一年 這麼快就到了,連縣議員4年一任,眨一下眼很快就到了, 嚴格還有40幾日就要到了,但是真的呢,這次對我很不利, 因為有出現我們的對手,可以說牽一隻金牛,他一票要差不



多2千、3千就要催下去,但是進兩真無奈,這次無論沒辦法 花,也不敢花,因為這次抓得很嚴重,嚴重到什麼程度,一 旦抓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說情的,沒緩刑、沒易科罰 金,包括你賣票一樣有罪。所以現在就是在說,要思考這個 問題,是不是要下,因為我覺得說我們選民真的說還是要去 手拿這1千、2千?要是這樣,永遠這個社會沒有什麼會進步 ,所以進兩藉這個機會多說一些話,在這裡懇求各位好好思 考,進兩12月初5更加需要你們對我的支持和疼愛,讓進兩 有機會能繼續為我們在座各位來服務,當然今天很幸運,我 們林投村有出一個成主席(即另一候選人成萬貫),他全力 有要來拼這一席議員,相信他在政治路上,他也很有興趣在 ,我們也是在這欣賞,但是總是有的對他會欣賞,有的對進 兩也會疼愛,你若是說對進兩會疼愛,就給進兩將你的選票 ,可以支持我,我一定全力為了我們林投來全力來付出,來 效勞,最後恭祝我們在座的各位長輩可以每年都更加幸福、 每年都更加快樂、大家幸福平安大賺錢,感謝各位、感謝、 感謝。」(被告原談話係以台語發表,上開譯文係以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為準,並補充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 之部分本院卷第151頁錄音譯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相符之現場攝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院細繹被告於餐會活動中所陳稱:「…我是抱著一種很義 務的心情,我要來爭取這一隻沒什麼困難,就算公務單位沒 法度出錢,我進兩來出也沒關係,10萬、8萬無所謂,問題 是這一隻買來,你們兩個「長」的,不知道要把我,那台是 在吃草,但是你一定要加汽油才能操作,你們兩個若說說而 已,若是『頭興興,尾倒定』,若這樣子也對不起政府部門 ,但是經他們要求,那筆錢我也是想盡辦法來打拼、弄一隻 鐵牛頭來給大家用。我真的剛才最後說你們長的委屈下去, 兩個這樣用心合作,我們厝邊頭尾需要的油都可以來找我, 汽油進兩來出不要緊…」等語,上開言談之內容應可做如下 解釋:①被告要協助林投社區向公務單位申請鐵牛並不困難 ,如果公務單位不支出,被告願意花10萬元、8萬元購買鐵 牛,供林投村村民使用;②鐵牛要加油才能操作,爭取到鐵 牛後,被告願意支出汽油錢,不然鐵牛不能操作,也對不起 政府部門。換言之,公務單位若核准林投社區申購鐵牛之補 助經費,被告就不會自己支出買鐵牛的錢,如果公務單位不 准,被告願意出錢,如果村裡有了鐵牛後,村民若需要操作 鐵牛的汽油,來找被告,被告有支出汽油錢之意願。是以, 由字面上觀之,被告並未明確承諾日後必然將支出10萬元、



8萬元之鐵牛費用及汽油錢。從而,被告上開言談,客觀上 是否已達到行求期約之程度,或僅是利用社區活動到場致詞 之機會,誇稱自己慷慨大度,藉機拉抬與現場民眾之交情, 彰顯自己對地方之貢獻度,已不無疑問。
㈢又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談,係因過去曾協助林投村向縣政府爭 取鐵牛,以過去功績,向林投村村民邀人情,並非指日後將 為村內添置鐵牛,支出汽油錢等語。本院參酌證人即林投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晚會的前 1年,因看到村裡老人耕田不便,伊和村長討論如果有一部 鐵牛,可以減輕耕田的辛苦,所以97年間請被告去縣政府幫 忙協調申請鐵牛,被告主要是幫忙協調看要以何方式申請。 98年1月間,由社區擬定一份活化農地增加就業機會的計畫 書,陳報公所轉縣政府購置鐵牛,計畫提出之後,縣政府於 2月份同意可以採購,社區於2月底完成採購…98年3月初, 村裡討論油耗費用支出並無結果,被告就說如果村里的居民 需要用鐵牛,油錢由被告來出沒關係,希望機器可以善用… 後來發現鐵牛耗油量很低,一年的油耗加起來不到2千元, 最後由伊跟村長出資,伊出資1千多元,村長出資500多元… 購置鐵牛後,試用前有廣播,也有發放傳單,社區至少有接 近8成的人知道;核與林投村村長丙○○證述:討論鐵牛油 耗之過程,就如甲○○所述情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66-171頁),並有澎湖縣湖西鄉林投社區發展協會函及所 附公文、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32-82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於97年底、98年初,確有協助林投社區向澎湖縣政府 申請添購鐵牛之補助經費,且曾向甲○○、丙○○表示願意 支出鐵牛所需油耗費用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完全 不可採信。被告雖於餐會現場陳稱「…就算公務單位沒法度 出錢,我進兩來出也沒關係…」等語,但被告既未具體指明 是在將來要出錢添購社區使用之鐵牛,則不能排除被告僅是 強調自己有為社區付出之意願,以塑造被告慷慨大方、願為 林投村民付出之形象。
㈣又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已接近餐會尾聲,客人陸陸續續離開 中,業據證人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參以證 人即當天參加餐會之林投村村民莊彩娟、郭呂淑蓮、鄭王綢 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被告有上台講話,可是沒有特別注意, 對被告講話內容也沒有特別想法;證人許雅芳、劉寶珠證稱 :伊耳朵不好,又坐最後面,被告在說什麼聽不清楚,也不 知道被告說的是什麼意思;證人歐有福、歐美證稱:林投村 早就有鐵牛,對被告的說詞沒有特別想法;證人莊誌陽證稱 :沒聽到被告談話內容,但對被告的說詞沒有特別想法,不



會因為被告這樣說而把票投給他;證人郭洪玉枝洪秋美許玉寶證稱:伊坐後面,風很大,聽不清楚,對被告的說詞 沒有特別感覺;證人鄭長河、劉寶珠、郭明雄呂世俊則證 稱:提前離開餐會,並沒有看到被告;證人呂世常、黃文通 證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等語(選他卷第 122-126頁,第139-144頁),可見被告為上述談話時,現場 民眾或有彼此飲酒聊天,或有正在準備離開,或者已經離開 ,並未集中精神聆聽被告言談內容,此亦應為站在高台上之 被告目視可知,被告當不致認為在此種客觀環境下,可傳達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改變在場民眾 之投票決意之可能。是故,被告上開言談之用意應僅在提升 自己知名度,以利競選,由在場民眾之角度觀之,亦無被告 上開言談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認知 。
㈤況被告當時尚對於在場民眾表示:「…當然今天很幸運,我 們林投村有出一個成主席(即另一候選人成萬貫),他全力 有要來拼這一席議員,相信他在政治路上,他也很有興趣在 ,我們也是在這欣賞,但是總是有的對他會欣賞,有的對進 兩也會疼愛,你若是說對進兩會疼愛,就給進兩將你的選票 ,可以支持我,我一定全力為了我們林投來全力來付出,來 效勞…」等語,表現出對於民眾自由投票意願之尊重,亦無 使用社區鐵牛或對被告提出加油需求之村民,即需投票給被 告之表示。是以,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被告上開語言及舉 措,應當僅是候選人在選舉期間彰顯自己作為及貢獻,誇稱 自己大方慷慨而已,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 向。從而,被告前開言論內容,並不致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 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 致,亦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本院即難認定被告於上 開時地之言談,已構成投票行賄之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述被告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名,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罪,揆 諸首開法律及判旨,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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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