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澎湖區漁會所屬、每年直接從 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 保單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明知:㈠區漁會甲類會員, 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近海漁民之證 明文件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㈡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 及供應業務;㈢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 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及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 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 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等規定,且其並未實際出海捕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2月24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 辦事處,提出由澎湖區漁會檢量員吳石鹿等人所簽發,記載 被告於91年間在澎湖魚市場出售魚貨達627,207元之不實魚 貨拍賣計價單(下稱魚單)及切結書等物,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上 開交易,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高至42,000 元,被告並於95年2月23日退保,請領老年給付210 萬元, 影響勞保局支付老年給付核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5年2月23日退 保前3年所提出魚單交易日期前後,並無出海紀錄,且被告 於92年間即因脊椎障礙,經醫師開立殘廢證明書,並於95年 退保後,持該殘廢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被告自無 實際從事漁業之可能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自澎湖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後,即以討海為生,扶養 6 名子女成人,其獨資擁有「鳥晉宇6號」漁船,進出港捕 魚次數頻繁;被告亦經常搭乘親友之「鳥永利號」、「龍鑫 勝6號」、「鳥意勝3號」等船隻,與親友共同出海作業,漁 獲則委託丙○○、許坤山在澎湖魚市場代賣;被告雖曾向勞 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但其身體狀況仍可從事捕魚活動,提出 申請只是想試試看是否符合請領要件,以獲得給付,並無詐 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澎湖區漁會所屬、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 上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其於92年2月24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由 澎湖區漁會檢量員吳石鹿等人所簽發,記載被告在澎湖漁市 場於91年間出售魚貨達627,207元之魚單及切結書等物,勞 保局遂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高至 42,000元,被告並於95年2月23日退保請領老年給付210萬元 ;被告又曾於95年8月間退保後,持殘廢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請殘廢給付,嗣又撤回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相符之魚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申請書、殘廢診斷書、撤回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之鳥嶼安檢站自91年 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漁船進入港資料,被告於上開期 間,曾多次分別與丁○○、鄭晉盛、甲○○等人,駕駛「鳥 晉宇6號」或「鳥晉宇號」或「鳥永利2號」漁船,自鳥嶼港 進出(調查站卷第289-341頁);又依被告提出之「鳥晉宇6 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被告獨資所有之上開漁船,於93年 至95年間,亦曾多次進出鳥嶼港(本院卷第57-62頁),堪 認被告於91年至95年退保前,仍多次搭乘自己或他人之漁船
出海。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鳥永利號」漁船船 長,跟被告一起出海捕魚許多年,伊要出海時,若看被告在 家,就會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每月平均出海3次,被告開 刀後,會負責開船等工作,作業範圍在鳥嶼附近海域(本院 卷第127-130頁);證人己○○證稱:伊係「龍鑫勝6號」漁 船船長,多次跟被告一起出海捕魚,除非風大,幾乎每天都 出海,晚上出海比較多,被告會坐著幫伊顧船,漁獲由伊拿 去賣,兩人再分錢(本院卷第134-138頁);證人庚○○證 稱:伊係「鳥意勝1號」、「鳥意勝3號」漁船之船長,若缺 人就會找被告一起出海捕魚,漁獲分三分之一給被告(本院 卷第140-14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丁○○則證稱:92年至 95年間,仍常與被告駕駛「鳥晉宇號」漁船出海,由被告開 船,漁船維修費用、汽油費用皆是被告負擔,漁獲會拿去賣 掉或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144-148頁),經本院隔離訊問 被告與上開證人之結果,其等就出海捕魚之分工方式、作業 地點、時間等情,所述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所言,堪以採 信,足見被告自92年以後,仍具有與他人共同出海捕魚之能 力,亦有駕駛自己或他人漁船出海,捕撈漁獲後出售,賺取 金錢之事實。
㈣被告固於91年11月12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 行腰椎手術,呈下肢無力、腰椎僵硬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然依一般醫療常情,被告進行手術後,原先下背痛之 症狀應已較術前有所改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與他 人共同出海捕魚時,多半從事坐著開船等較不需長時間站立 或出力之工作,則難認被告曾進行腰椎手術,下肢無力,即 無法勝任上開工作。至於被告於95年8月間,提出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之申請,其可能係基於自身既罹有上述疾患,希望 據此獲得殘廢給付等利益之動機而提出申請,其於該申請書 上勾選其在傷病期間未取得任何薪資,嗣後又撤回殘廢給付 申請等行為,固然作法有所不當,然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 起訴之詐欺等犯行無關,不能以此遽指被告即無能力從事捕 魚工作,進行魚貨交易。
㈤被告就何以於92年2月24日提出魚單等文件予澎湖區漁會, 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高至42,000元一節,辯 稱:伊近50年來皆以捕魚為生,扶養6名子女成人,原本每 月捕魚交易所得即超過42,000元,惟以前魚貨多自己找買主 交易,後來得知可以辦理調高月投保薪資,為符合勞工保險 法令需求,才將魚貨轉給漁會拍賣,並非魚貨量忽然遽增; 而其魚貨如遇市場價格不好,就放在船上冰櫃,等價格較好
時再拿出來賣,所以有時會出現大量魚貨交易,並非不實買 賣等語。本院斟酌證人即被告之子丁○○、被告之弟庚○○ 均證稱被告自年輕時就在捕魚,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工作為自有船隻補 丁香魚50年,每日出海約6-12小時,每週5-7天,海上工作 需久站,拉拖漁網為腰部、手、肩等重負荷之工作,其下背 痛及椎間盤突出與上述工作有相關,屬職業性下背痛」,可 知被告因長期捕魚罹患職業病(調查站卷第286頁),堪認 被告確以出海捕魚為業,並以捕魚所得養家,工時甚長,其 辯稱原本每月捕魚交易所得即超過42,000元,為符合勞工保 險法令需求,才將魚貨轉給漁會拍賣,並非魚貨量忽然遽增 等情,尚稱符合情理。而被告居住鳥嶼離島,距離澎湖魚市 場較遙遠,捕魚後未必能立即將魚貨運至澎湖魚市場進行交 易,若以冰櫃冰存,待價格較佳時再行販賣,亦屬符合經驗 法則。
㈥又依證人即澎湖區漁會總幹事許大洲證述:「(問:何種情 形下,澎湖魚市場檢量員要在拍賣傳票及計價單上蓋印『本 人買回』?)『本人買回』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是指因為價 錢不好,供應人未能賣出漁獲,又自行帶回,此時也要繳納 買賣雙方各千分之12.5的管理費,所以蓋印本人買回主要的 用途就是為了辨別管理費收取的比例。第二種是指因為離島 等偏遠地區,沒有拍賣市場及承銷人,漁民之魚貨係自行零 售於不特定人,但是像貝類及小魚,也沒有在拍賣,所以即 使在拍賣市場也是零售交易…只要魚貨進了澎湖魚市場,並 且已經為檢量員所記載,雖然因為標價不好而未賣出,也算 是一筆交易…本人買回之交易方式應該是可行的,後來97年 2月間,澎湖區漁會為此問題有向上級單位農委會請教,農 委會函示也認為如果離島居民因為魚貨數量過多或交通運輸 不便等因素,不方便到馬公第三漁港拍賣場交易以取得交易 證明,如果能在漁會人員檢視下交易並以『本人買回』做成 紀錄,也不失可作為所得或收入的證明文件」(調查站卷第 4-5頁),可見記載「本人買回」之魚單,作法上是否允當 ,雖有疑義,然既為澎湖魚市場慣行之作法,則接受澎湖魚 市場管理之被告,信任檢量員所開立魚單之方式、效力,亦 屬正常。況被告如前述既有確實從事捕魚,無從證明魚單交 易內容為虛假,即難認被告持上開魚單等文件,向勞保局申 請提高月投保薪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另 由證人即檢量員吳石鹿證稱:「實務上檢量員大都沒有詢問 漁獲來源,也沒有核對漁獲主,只要代賣人將數量報進來, 我就會看他們是否有魚貨交易,確認有魚貨交易,我就會依
照代賣人所報的數量開立傳票…」(調查站卷第84頁),吳 德旺證稱:「『本人買回』的漁獲交易傳票,在我到魚市場 擔任檢量員時,就已經用這種方式了…之前實務上,檢量員 大都沒有詢問魚貨來源,也沒有核對漁獲主,只要代賣人將 數量報進來,檢量員就會依據他們報的數量開立傳票,一直 到95年5月,勞保局通函要求漁會開立傳票前,需檢視供應 人的漁船關簿,確認有出海紀錄才能夠開立傳票」等語(調 查站卷第90-91頁),可見檢量員開立上開魚單,係依慣常 工作方式而為,本件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石鹿等檢量員 串通製作虛假魚單,自難認填具上開魚單之檢量員有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難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 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