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陳俞蓁之父母丁○○、丙○○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18日17時17分 許,駕駛車號995-SK之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白沙鄉○○村 ○○○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講美村137之1號前之村里 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察看村里 道路旁、正對巷口所設置之反射鏡照映之交岔路口人車動態 ,適有甫滿6歲之女童陳俞蓁,獨自騎乘塑膠玩具車自巷道 欲進入村里道路嬉戲,甲○○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車通過 前開交岔路口,未適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 致陳俞蓁於進入路口之際,自後追撞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 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 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甲○○於事故發生後,即託他人 報警,在場等候處理,且向到場警員申報自己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俞蓁之母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
明。經查:證人庚○○、鄭文華、戊○○、陳庭郁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於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 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車身已經過了 巷子一半的時候,忽然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才發現 被害人跟塑膠玩具車都倒在大貨車右後輪旁邊,本件車禍係 肇因於被害人獨自在無大人看管之情形下,騎乘玩具車在道 路上玩,並自後追撞貨車右後輪所致,伊無法防備,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其於98年6月1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995-SK之自用大 貨車,沿澎湖縣白沙鄉○○村○○○號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講美村137之1號前之村里道路與巷道之交岔路口時,與 甫滿6歲、獨自騎乘塑膠玩具車嬉戲之女童陳俞蓁發生碰撞 ,陳俞蓁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19時8分許 ,不治死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託他人報警,在場等 候處理,且向到場警員申報自己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庚○○、戊○○、陳庭郁等 人指述情節之相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疏未注意前方嬉戲之女童陳俞蓁,駕車撞 及陳俞蓁而致肇事,但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本件車禍係被 告駕車正通過該巷口,適陳俞蓁騎乘塑膠玩具車亦進入該巷 口之際,自後追撞前開大貨車之右後輪: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 後,伊及交通隊鑑識組之警員共4人,花近2小時之時間,將 大貨車從車頭檢查至車尾,只發現大貨車右後輪有新擦痕, 前輪並無擦撞痕跡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相符之 現場照片(警詢卷第35頁)可稽,可見大貨車及塑膠玩具車 之撞擊點,在大貨車之右後輪。
⒉證人即途經事故現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下 班經過該處,看見大貨車停放在警詢卷第33頁照片所示之位 置,女童騎乘之玩具車在照片中人孔蓋下方一點的地方…女
童躺在巷口,頭部在警詢卷第36頁照片中有大灘血跡的地方 ,向著巷子裡面,女童的腳在碎片旁邊…後來女童的姊姊跑 出來,把玩具車甩到照片中的位置…伊看女童的肚子還在動 ,以為沒有事,就先行離開(本院卷第69-71頁);證人即 當時在大貨車上之乘客庚○○證稱:被告本來車速約20公里 ,伊肇事前是躺在車上,後來聽到擦撞的聲音,伊就叫被告 停車,被告應該也有聽到聲音,不到一秒鐘就停下車子…停 車的位置如警詢卷第33頁所示(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 由上開證人所述,並對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 之,可見被告肇事後隨即停車,大貨車停放位置在通過巷口 距離10.9公尺處,女童及玩具車則倒在巷口。 ⒊再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量為15公噸,載重量為6.24公噸 ,空車重8.76公噸,肇事時載有3根木質電線桿,有行車執 照、職務報告可稽(偵查卷第54頁),可見大貨車頗具重量 。而被害人年紀尚幼,體型嬌小,發生車禍後之身體外觀, 除臉部、肩部、胸部等處有擦傷或瘀青外,尚稱完整;塑膠 玩具車之雖有扭曲及些許破裂、擦痕之情況,外觀上亦仍屬 完整,有相驗卷宗及現場照片可證。若被告係以大貨車前輪 撞及被害人,以大貨車之重量及當時仍有行進速度等情觀之 ,被害人身體及塑膠玩具車受到破壞之程度,當不僅如此, 應更加嚴重。是以,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陳俞蓁騎乘 塑膠玩具車進入該巷口之際,自後追撞正通過該巷口大貨車 之右後輪。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該村里道路旁正對巷口處,設置有反射鏡,可清晰照見 巷道內動態,有警詢卷及論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警詢卷第 33-34頁、本院卷第96頁以下)可稽,參以證人即員警乙○ ○證稱:警詢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均係案發當天在現場處理 時所攝,堪認被告肇事時,確有上開反射鏡之設置。被告卻 陳稱:當時沒有鏡子,只有桿…該巷口沒有反射鏡云云(本 院卷第78 -79頁),可見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 該反射鏡之設置,亦未注意該反射鏡內照映之巷道動態,即 逕行通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及反射鏡照映巷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卻疏未注意,致未能在通過巷口前,發覺有幼童在該處 嬉戲,即進入交岔路口,並因而未能即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 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 ㈣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 在道路上騎乘塑膠玩具車嬉戲,未注意車輛,亦同有過失, 然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陳俞蓁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被害人之母丙○○雖質疑該大貨車應不得進入該村里道路, 並稱被告係以大貨車前輪撞及被害人云云,惟查,該村里道 路約100公尺處,固設有車輛總重限制10公噸之交通標誌, 然該道路並無「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禁止標誌,又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總重量為15公噸,載重量為6.24公噸, 空車重8.76公噸,肇事時僅載有3根木質電線桿(警詢卷第 32頁、偵查卷第54-55頁),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大貨車肇事時,重量已達10公噸,難認被告係 違規駕駛大貨車進入該路段。而本件係被害人陳俞蓁騎乘塑 膠玩具車進入該巷口之際,自後追撞正通過該巷口大貨車之 右後輪,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之母上開質疑,應有 所誤會,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隨即託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係大貨車之司機,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路口反射鏡之設置,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另衡及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保障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令被告應向被害人 向陳俞蓁之父母丁○○、丙○○各支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所判命賠償金額之3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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