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號
TYDV,99,重訴,10,2010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628,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5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2頁、第86頁)。經核其此部分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允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17日晚上



8 時起至翌日(18日)上午5 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70 號3 樓之羅馬皇宮酒店內飲用數種酒類達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伊明知 飲用酒類過量將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此時,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 高,卻仍於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DT-3989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返回住處途中,要求甲○○ 將車輛交由伊駕駛。而甲○○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下,未注意丙○○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度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答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駕駛,自己則交換 座位於副駕駛座乘坐。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丙○○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58 號前 ,終因不勝酒力衝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美芬駕駛車牌 號碼為NM5-487 號機車(後載賴美辰)、訴外人曾柏翰駕駛 車牌號碼為RF2-823 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南行 駛,因而遭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曾柏翰受 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 醫於同日下午2 時13死亡。綜上,被告2 人有嚴重過失致曾 柏翰死亡,原告為曾柏翰之父親,依法為本件事故受損害之 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14,507 元,而本件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述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為曾柏翰支出之殯葬費,合計271,900 元。 ⒉扶養費用: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6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所 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年52歲,尚有餘命23.46 年;而曾 柏翰係73年2 月9 日生,死亡時為24歲又3 月有餘,尚有餘 命51.46 年,又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以原告餘命23.46 年計算 原告得受曾柏翰扶養之期間。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 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 之表」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出為305, 082 元,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即與曾柏翰之母即前配偶林春 汝離婚,現獨自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38 號住處 ,自應以1 人計算家戶人口數,即採前述金額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並非如被告所述以4 人家戶人口數消費支出為計算 基準。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在餘命期間應受之扶養費,經



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約為4,590,013 元【計算式 :305,082 元×15.0000000 0(即應受扶養23.46 年之霍夫 曼係數)=4,590,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考量 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曾柏翰共有2 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 2,295,007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590,013 元÷2 =2,29 5,007 元)。
⒊慰撫金:
原告為曾柏翰之父,曾柏翰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與原告天人 永隔,造成原告無以為繼,精神悲痛萬分,豈料被告對此竟 毫無悔意,互推責任,閃避問題,使原告心中所受之煎熬及 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況曾柏翰為原告之寶貝子女,對原告 孝順有加,原告突失愛子,精神上之損害甚鉅,故向被告請 求3,5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752,400 元(計算式:1,504,800 元÷2 =752,400 元 )後,金額應為5,314,507 元【計算式:喪葬費271,900 元 +扶養費2,295,007 元+慰撫金3,500,000 元-已領保險金 752,400元=5,314,507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4,5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抗辯:
丙○○並不認識甲○○,案發當日甲○○係受丙○○同事即 訴外人羅文朋之託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 羅馬皇宮KTV 酒店搭載丙○○,當時丙○○已是酒醉酩酊需 人攙扶上車之狀態,對之後如何發生本件事故全然不知,僅 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從系爭自小客車內被拉出,頭痛欲裂, 當場即有人在旁不斷指述丙○○為開車肇事人,加之甲○○ 亦當場向到場員警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丙○○駕駛,丙○ ○僅得於現場在酒醉之情況下向員警抱歉,並語無倫次之回 應。
甲○○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曾證稱丙○○一上車即有酒味、香 水味及KTV 包廂味道摻雜,顯然其於當下即知丙○○已有飲 酒,按常理與經驗法則,甲○○斷無可能同意改由丙○○駕 駛車輛,將其生命與財產交於全無交情之丙○○之手。況丙 ○○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受承辦員警通知到八德交通小隊報 到時,尚光腳未穿鞋而不自知,而依受理員警李碩斌之證詞 ,可知丙○○於肇事發生後2 、3 小時以上所做酒測結果仍



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示丙○○於肇事時酒醉之情況必然 更加明顯,顯示甲○○之前陳稱丙○○上車尚有意識不致酒 醉,丙○○對外表現並無醉酒,故於出發後不到400 公尺之 中途點即更換由丙○○駕駛等節,有違常情。
㈢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僅發 現內部左側及左後方車頂多處血跡採驗比對為丙○○之血跡 ,其餘位置全無可供比對之跡證,又該報告亦載明無法確認 駕駛座車頂上噴濺血跡係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所遺留,或車輛 翻覆後副駕駛座乘客所遺留,且無法研判車內乘坐位置。另 丙○○係因本件事故撞擊導致伊額頭碰撞前擋風玻璃而受傷 ,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確有由內往外碰撞後所呈現之網狀 破裂情形,足證副駕駛座之人係以硬物如頭部往前撞擊始生 如此結果,本件除丙○○頭部創傷外,甲○○並無任何外傷 ,理應在鑑識車內時前擋風玻璃應可採集血跡、毛屑等可驗 出DNA 之微跡物證,實際上竟未採驗出來,加上系爭自小客 車自始未封鎖,甲○○亦坦承確有於事故後進入車內之情事 ,車內跡證,恐有破壞。法院及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於認定事實時,未窺全貌即率予判斷丙○○為肇 事駕駛。
㈣縱認丙○○應與甲○○負擔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亦有下列可疑之處: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4條等規定,勞工身分者應 於年滿65歲方可認其因屆強制退休年齡無法自給,而需扶養 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是曾柏翰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自 原告年滿65歲後,亦即以生命餘命期間10.46 年(計算式: 75.46 -65=10.46)為起算。
⑵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之表」作為一年度原告消費支出 之基礎,並參以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戶籍人口有 4 人,家戶人口為4 人之年度消費支出應為869,339 元,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則為217,335 元(計算式:869,33 9元÷4 =217,335 元),應以此為扶養費年度之計算基礎,而非如 原告所稱以家戶人口數1 人之年度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⑶民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亦適用於同法第193 條第2 項, 得以經被告請求,以支付定期金之方式分期給付,原告應不 得一次性主張請求生命餘命期間之全部扶養費。 ⒉慰撫金部分:
原告對丙○○請求金額高達3,500,000 元,與一般實務判認 之金額差距過大,依法應據兩造資力、工作、學經歷、社經



地位綜合判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於97年5 月17日晚上8 時起至翌日(18日) 上午5 時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0 號3 樓之羅馬皇 宮酒店內飲用數種酒類後,曾搭乘甲○○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系爭自小客車由 南向北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58 號前,因故衝入對向車 道,適有陳美芬駕駛車牌號碼為NM5-487 號機車(後載賴美 辰)、曾柏翰駕駛車牌號碼為RF2-823 號機車,沿桃園縣八 德市○○路往南行駛,因而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曾柏翰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 送醫於同日下午2 時13死亡等語,為丙○○所不爭執,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丙○○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 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伊明知飲用 酒類過量將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此時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卻 仍於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伊返回住處途中,要求甲○ ○將車輛交由伊駕駛。而甲○○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下,未注意丙○○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度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答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丙○○駕駛,自己則交 換座位於副駕駛座乘坐,嗣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八德市○○路658 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衝入對向車道, 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為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丙○○於案發後不久,曾在電話中向友人羅文朋自承 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文朋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 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述:以 伊在警察局所講的為主,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參見 該刑事卷第66頁),而其於警詢指述:伊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打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電 話,跟丙○○說其撞死人知不知道?丙○○還回答說她知道 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45



號卷第107 至109 頁),核與甲○○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交上易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係一群人下來 ,伊朋友(即羅文朋)也在其中,並要伊把丙○○載回去, 丙○○本來係在後座,後來自己下車走到副駕駛座,說要去 桃園,丙○○有跟伊說話,說她心情不好,希望伊車子給她 開,伊開始係拒絕她,然丙○○說如果不給其開,即要下車 ,伊基於朋友託付,即在延平路跟中央東、西路之交接口蘇 菲亞婚紗店的門口停車,下車讓丙○○坐到駕駛座去開,發 生車禍時,伊有跟羅文朋說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106 頁背 面至107 頁背面),是依證人羅文朋之證述可知,丙○○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已向羅文朋自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且羅文朋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與丙○○係同事,並無 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丙○○ 之可能,是羅文朋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參以證人林淑英於偵查中及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稱:98年5 月間有出 車禍,伊當時騎車經過桃園署立醫院,看到1 台車由伊左前 方撞過來,車速很快,之後伊就被撞倒在地上,在現場等救 護車時有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的女子走到伊右方的人行道 ,到警察前面,警察問其車子是其開的嗎?那個女子有點頭 ,伊當時有戴眼鏡,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眼鏡沒有撞掉, 那個女子今天有到場,伊協調會也有看過其,其有染髮,伊 當時確實有見到丙○○有輕微點頭,其額頭好像有受傷,警 察問話完其才點頭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24頁、第90至91頁,前揭刑事一審 卷第25頁背面);證人吳晉宇(即最先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 警員)於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 查程序法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是最早到場處理之警 員,到現場時看到丙○○甲○○都已經在車外,伊有詢問 渠等是何人開車,甲○○丙○○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 把車交給丙○○開,當時丙○○人站在旁邊,丙○○針對這 件事故是表達愧疚之意,說「不是故意的」,丙○○當時並 沒有酒醉不省人事等語(參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20頁);證 人李碩斌(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於前 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97年5 月18日渠有到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當時只有見到甲○○,其說是丙○○開車載其 發生車禍,丙○○已經先到中壢天晟醫院就醫,渠請甲○○ 用手機聯絡丙○○,確定丙○○在天晟醫院,現場處理完後 ,渠就到天晟醫院,但護士說有一個比較輕傷的人已經先離 開了,所以渠在醫院沒有碰到丙○○,渠請同事查詢丙○○



的住處,渠還有到其住處,但丙○○當時也沒有在家,渠請 伊父親聯絡其到場,後來伊就主動到案,進入小隊時,渠詢 問伊有什麼事情,伊回答說早上有發生車禍,渠問伊是否是 中華路那件車禍,伊說對,渠當時有問伊該車是否是伊開的 ,伊沒有回答,渠跟伊說有人說伊是開車的人,伊則說「對 不起」,渠就說那先作酒測好了,在八德小隊幫丙○○施作 酒測,渠跟伊說有人說伊是肇事者時,丙○○並沒有反駁或 澄清。本件舉發丙○○酒後駕車之罰單及移置車輛保管單均 是渠開的,丙○○沒有否認伊是駕駛人,渠就按照正常程序 ,請伊簽名等語(參見前揭刑事一審卷第81至84頁),丙○ ○固未向警員直接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稽之 前引吳晉宇所述,其在車禍現場,聽聞甲○○吳晉宇陳述 是伊情緒失控硬要駕駛,所以把車交給伊開時,不僅未立即 為任何反駁之詞,反向吳員當場表示愧疚之意,稱其不是故 意的。尤有甚者,於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當李碩斌在八德 交通小隊再次轉述有人稱伊是肇事車輛之開車者,丙○○仍 是表示「對不起」,若丙○○並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衡 諸常情,自應即刻反駁或加以澄清說明其僅是乘客,本身亦 屬受害人,詎伊非但不為此舉,反於李碩斌明確告知欲舉發 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時,更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駕駛人欄位 簽名以資確認。倘丙○○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縱其知悉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於情感上至多僅是感到難 過、悲憫,何須表達愧疚之意?從而,綜合上述多位證人之 指證及其於聽聞他人指控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後,所回應之種 種屬真正肇事駕駛人始會出現之言語及舉止,足徵丙○○確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後分別向在場警員、友人及承辦警 員自承伊為駕駛人。
⒊再者,丙○○於98年5 月17日晚上,在上址羅馬皇宮酒店內 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至翌日(18日)上午5 時許下 班後,係由甲○○應其友人即彼時任職羅馬皇宮酒店副店長 羅文朋之請託,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上址搭載丙○○返回桃 園縣桃園市,丙○○原係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座位,惟途中因 心情不佳,一再央求甲○○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其駕駛,如 不從即要下車,而甲○○雖明知丙○○係在酒店上班,工作 性質須陪客人飲酒,且身上已散發酒味,無法安全駕駛,然 礙於與羅文朋之情誼,不便任由丙○○中途自行離開,遂應 允之,並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延平路口蘇菲亞婚紗店之門口停車,逕與丙○○互換 座位,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丙○○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659 號前,果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 前方之機車,復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連續撞擊1 輛自用小客 車、2 輛機車肇事,丙○○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有爆開,最後是逆向朝左側翻覆在路邊駁崁,甲○ ○因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已破 掉,即從該處爬出觀看路面狀況,再從後擋風玻璃處鑽進車 內,將丙○○自駕駛座拉出車外等情,業據甲○○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明確,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及 前揭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65背面至第66頁,前 揭刑事一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前揭刑事 二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背面) 。雖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孰為肇事駕駛人之此一爭點,與丙○○固利害關係相反,所 述不無有嫁禍他人之虞,然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 事車輛非其所駕駛,車禍發生時其並未坐在駕駛座上等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作測謊鑑定,結果均無不實 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9 70118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佐以本件系爭自小 客車肇事後之靜止狀態,並非正常車位,而係以左側車身即 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直立翻覆於路旁駁崁內之狀態靜止,有 現場照片4 幀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 字第890 號第54頁至55頁),嗣經警方將採自該車駕駛座車 頂左側之血跡棉棒DNA 鑑驗後,結果與丙○○之DNA-STR 型 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4日刑醫字第 0970078141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80頁),依經驗法則,除蓄 意為之外,人受傷出血而在人體(包括身上所著衣物及所帶 物品)以外之實物上留存血跡者,該人受傷流血時身體所處 位置,必然與血跡所附著之實物,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相對應 關係,如直接與該實物接觸或在該實物之上方(因地心引力 作用,血會往下滴流),準此,既然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左 側車頂採集到與被告丙○○DNA 型別相同之血跡,並該車停 止時係駕駛座該面車身貼地方式翻覆,自以丙○○當時係坐 於該車左前座即駕駛座,始符事理。且稽之警員勘察系爭自 小客車時發現駕駛座車窗內側、車頂左側及駕駛座椅背上有 多處血跡,至於副駕駛座前之安全氣囊爆開,但未有任何血 跡留存,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8 月30日德警



分刑字第0973026727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系爭自 小客車之內部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卷第92至97頁、第105 至11 4 頁),而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 上唇、胸及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97年 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如丙○○於車禍發生時係坐於副駕駛座位上,以其左額確 有流血之情觀之,該副駕駛座周圍附近焉有可能未留有任何 丙○○之血跡。又依卷附上開照片所示,警方採證之血跡皆 分布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位附近,亦可推斷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應係丙○○坐於駕駛座位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⒋丙○○抗辯甲○○於刑事一審程序中曾證稱丙○○一上車即 有酒味、香水味及KTV 包廂味道摻雜,顯然其於當下即知丙 ○○已有飲酒,按常理與經驗法則,甲○○斷無可能同意改 由丙○○駕駛車輛,將其生命與財產交於全無交情之丙○○ 之手。況丙○○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受承辦員警通知到八德 交通小隊報到時,尚光腳未穿鞋而不自知,而依受理員警李 碩斌之證詞,可知丙○○於肇事發生後2 、3 小時以上所做 酒測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示丙○○於肇事時酒醉 之情況必然更加明顯,顯示甲○○之前陳稱丙○○上車尚有 意識不致酒醉,丙○○對外表現並無醉酒,故於出發後不到 400 公尺之中途點即更換由丙○○駕駛等節有違常情云云。 然查,本件不僅有甲○○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事發前係由丙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復有羅文朋、林淑英、吳晉宇、李 碩斌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相互可參,再佐以系爭自 小客車內所遺留跡證加以綜合判斷,均堪認丙○○於事發時 乘坐在駕駛座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況丙○○於事發前係在 上址羅馬皇宮酒店內擔任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衡情伊 之酒量理應會比一般人佳,故難以單憑上述酒測結果即認丙 ○○已酒醉達不醒人事之程度,是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丙○○另抗辯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所示,系爭 自小客車僅發現內部左側及左後方車頂多處血跡採驗比對為 丙○○之血跡,其餘位置全無可供比對之跡證,又該報告亦 載明無法確認駕駛座車頂上噴濺血跡係車禍發生時駕駛者所 遺留,或車輛翻覆後副駕駛座乘客所遺留,且無法研判車內 乘坐位置。另丙○○係因本件事故撞擊導致伊額頭碰撞前擋 風玻璃而受傷,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確有由內往外碰撞後 所呈現之網狀破裂情形,足證副駕駛座之人係以硬物如頭部 往前撞擊始生如此結果,本件除丙○○頭部創傷外,甲○○



並無任何外傷,理應在鑑識車內時前擋風玻璃應可採集血跡 、毛屑等可驗出DNA 之微跡物證,實際上竟未採驗出來,加 上系爭自小客車自始未封鎖,甲○○亦坦承確有於事故後進 入車內之情事,車內跡證恐有破壞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製作現場勘察報告之用意主要係針對現場採證狀況為 描述,至於該報告之綜合研判內雖記載無法確切研判車內兩 人乘坐位置,惟此判斷結果亦未排除丙○○在事發前有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是單憑上開報告內容並不足以為有利 於丙○○之認定。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能證明甲○○有 煙滅罪證之情事,且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雖 有網狀破裂情形,惟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後嚴重受損,且朝 左側翻覆於路邊駁崁,上開前擋風玻璃即有可能在此翻轉過 程中與外物相互撞擊而破裂。況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左額、上唇、胸及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上 開擋風玻璃附近並未採集到丙○○之血跡,與常理有違,丙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擋風玻璃之破裂確係丙○○之額頭 撞擊所致,是丙○○之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丙○○並不否認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事實,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6。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BAC 達百分之0.0 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當BAC 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是依上開說明,丙 ○○飲酒之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狀 態,此外,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所載,丙○○於查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意 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載其不能安全駕駛,故丙○○於肇致車禍 事故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再者,丙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佐,是依照當時之情形, 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操控能力 明顯降低時,先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曾柏翰騎乘之車 號RF2-823 號輕型機車肇事,又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 接續撞擊其他車輛號,丙○○前開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其顯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系爭自小客車之駕 駛(即丙○○,已如前述),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後,失控左偏侵 入對向來車道,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8 年5 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6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第85至92頁 )。而被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 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 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2 紙、相驗照片25張、相驗報告書2 份等證附卷可 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90 號相驗 卷第63至67頁、第71至72頁、第80至91頁、第124 至137 頁 ),是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翰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係科以汽車所有人應盡注意之義務。準此,汽車所有 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負有禁止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人駕駛 其所有汽車之義務,而甲○○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竟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此注意義務,貿然同意由飲酒 過量、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然已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丙○○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 時13 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甲○○ 於其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同意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交付予飲酒過量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丙○○駕 駛時,係對於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製造並昇高一個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 而導致被害人曾柏翰因本件車禍死亡,該死、傷結果於客觀 上係可歸責於甲○○,是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柏翰 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導致曾柏翰死亡,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曾柏翰支出之殯葬費,合計271,90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統一發票1 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75頁),丙○○對此並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法即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6年簡易生命表提要 分析」所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年52歲,尚有餘命23.46 年 ;而曾柏翰係73年2 月9 日生,死亡時為24歲又3 月有餘, 尚有餘命51.46 年,又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應以原告餘命23.4 6 年計算原告得受曾柏翰扶養之期間。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 「臺灣地區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 內人數分之表」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即經常支 出為305,082 元,原告於89年12月1 日即與曾柏翰之母即前 配偶林春汝離婚,現獨自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53 8 號住處,自應以1 人計算家戶人口數,即採前述金額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並非如被告所述以4 人家戶人口數消費支



出為計算基準。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在餘命期間應受之扶 養費,經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約為4,590,013 元 ,考量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含曾柏翰共有2 人,原告應得向被 告請求2,295,007 元之扶養費等語,為丙○○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 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 則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1117條第 2 項雖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惟並非係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名下並無任何 所得或財產,並提出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主張其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①年滿65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