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立爵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立傑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爵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原告立傑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立爵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立傑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至原告立爵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爵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立爵公 司及關係企業即原告立傑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傑 公司)之存提款、簽發支票等帳務事宜。詎被告竟趁其職務 之便,先後㈠、於97年6 月30日,原告立爵公司、立傑公司 原需分別支付之支票款為新臺幣(下同)1,719,000 元、47 3,700 元,被告卻分別提領2,300,000 元、1,323,700 元, 各溢領581,000 元、850,000 元則均未存入支票甲存帳戶, 而挪為己用;㈡、於97年7 月31日,原告立傑公司支票屆期 原需支付之支票款為1,875,100 元,被告卻又提領2,695,10 0 元,溢領820,000 元亦未存入支票甲存帳戶,並挪為己用 ;㈢、於97年8 月4 日,原告立爵公司屆期應支付之支票款
為1,050,000 元,惟被告則提領1,600,000 元,溢領550,00 0 元部分亦侵占入己,未存入支票甲存帳戶;則被告以上開 多提少存之方式,致原告立爵公司存款減少共計1,131,000 元,原告立傑公司則短少1,670,000 元,造成原告立爵公司 、立傑公司分別受有上開損失,嗣為原告立爵公司發覺後, 被告已償付原告立爵公司300,000 元,故計仍受有831,000 元之損害尚未填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立爵公司831,000 元,原告立 傑公司伊1,670,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原告立爵公司會計之便,分別 於97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4 日,自領取原 告立爵公司、立傑公司之存款從中侵占獲利,造成立爵公司 、立傑公司分別受有831,000 元及1,670,000 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原告立爵公司、立傑公司之存款存摺、支票甲 存帳戶明細表、對帳單等影本為憑,並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被告侵占 罪之刑事影卷所附之被告認過書、立爵公司收據為憑,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亦均未否認,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損害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 定被告有故意之犯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趁其擔任會計之便侵占原告立 爵公司、立傑公司之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原告侵占之款項,自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立爵公司831,000 元,原告立傑公司1,67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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