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583號
PCEV,91,板簡,583,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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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禎
  訴訟代理人 劉裕光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麗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三千元、以樹林市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經於 九十年十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亦稱伊簽發右揭支票向原告買貨,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二、按認諾不應附有任何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及司法 院四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臺四四令民字第四九八一號令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既稱希望分期付款云云,顯係附有 條件,即不得據此而為認諾判決。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即不獲兌現,原告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系 票支票上並無利率之記載,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年息高於百分之六之約定,竟 請求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就超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年利 率百分之六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前開准許,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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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