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03號
TYDV,99,訴,303,201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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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簽訂合同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桃園縣中壢市○○段1278、 1278-1地號土地臨時市場,被告占55% 股權,原告則占45% 股權;被告嗣於91年11月13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將其股權中之 5%讓渡予原告,自此兩造股權各為50% 。被告自96年1 月起 至98年3 月將上開臨時市場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林欽城、高永 青、賴現櫻、彭盛泉蔡天賞等5 人,並向林欽城等5 人每 人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及自98年4 、5 月每人 每月收取6,000 元,共收取1,140,000 元。又於97年9 月起 至98年6 月因蔡天賞另租一攤位,被告每月向其收取6,000 元租金,共54,000元。綜上,被告合計向訴外人林欽城等5 人收取租金1,194,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利潤應 以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故被告應依原告股權比例即50% ,給 付原告597,000 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同契約書 、股權讓渡書、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壢內壢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 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出資比例給付利潤,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1 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第70頁可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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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