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號
TYDV,99,訴,297,201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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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3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加害人丙 ○○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罪刑事責任屬實,原告始以丙○○係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侵害行為,被告乙○○甲○○等2 人皆為丙○○之 保證人,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渠等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判命被告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然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而負連帶責任之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 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乙○○甲○○等2 人本身既無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實務見解,原告 此部分之訴訟應認係屬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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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威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