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會首,分別於㈠民國92年10月25日 ,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18號住處,成立互助會, 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為1,200 元,會 期自92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5日止,含會首共37人,約定 於每月25日開標,其中「許中(宗)貴」、「陳玉花」、「 邱永明」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構渠等參加該互助會而 製作不實會簿,使其他人誤信而入會,被告嗣並冒用渠等名 義,在標單上填寫上開人參與競標及投標,復於冒標後向活 會會員告知渠等得標情形,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繳交會款。 且伊係於95年9 月25日開標以底標得標,被告竟未將向死會 會員收足之會款共700,000 元交予伊;又㈡於93年5 月5 日 ,在上址成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500 元,會期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含會首共35 人,約定於每月5 日開標,其中「邱永輝」、「邱永明」、 「許來福」、「簡文吉」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構渠等 參加該互助會而製作不實會簿,使其他人誤信而入會,被告 嗣並冒用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填寫上開人參與競標及投標, 致其他活會會員因而繳交會款;另㈢於95年1 月15日,在上 址成立互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底標為1,500 元,會期 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含會首共41人,約定 於每月15日開標,其中「邱永輝」、「邱永明」、「簡文吉 」、「許清貴」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構渠等參加該互 助會而製作不實會簿,使其他人誤信而入會,被告嗣並冒用 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填寫上開人參與競標及投標,致其他活
會會員因而繳交會款;復㈣於95年7 月25日,在上址成立互 助會,每月會款20,000元,底標為1,500 元,會期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含會首共38人,約定於每月15 日開標,其中「邱永輝」、「邱永明」、「簡文吉」、「許 中明」、「劉文輝」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竟虛構渠等參加 該互助會而製作不實會簿,使其他人誤信而入會,被告嗣並 冒用渠等名義,在標單上填寫上開人參與競標及投標,致其 他活會會員因而繳交會款;再㈤於95年8 月間某日,被告佯 稱其豬寮占用他人土地急需資金買回土地為由,向伊借款10 0 餘萬元,惟因被告先前尚有借款未還,加計此次借款後總 計未還之欠款已達2,800,000 元,為取信於伊,遂開立同額 支票3 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VC 0000000 、VC0000000 、VC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400, 000 元、1,200,000 元、1,200,000 元)予伊,以為借款擔 保。嗣被告於95年11月間即行逃匿,致伊就前述㈠會已繳納 全數37會會款共74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37=740, 000 元),而前述㈡、㈢、㈣會均不能繼續進行,共已分別 繳納30會、10會、4 會會款各600,000 元(計算式:20,000 元×30=600,000 元)、2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 10=200,000元)、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4 =80, 000元)而前述㈤另行借款之支票全數跳票,而致2,800,000 元均無法獲償,伊始知受騙,而受有共4,420,000 元(計算 式:700,000 元+600,000 元+200,000 元+80,000元+2, 800,000 元=4,42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4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冒用他人名義起會如前㈠、㈡、㈢ 、㈣之互助會,而詐取會款及以上開3 紙支票向伊詐取金斥 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全卷 所附之合會會簿、支票3 紙為憑,並有證人即合會會員邱垂 雄、陳添丁、鄭麗淑、陳雪鳳、郭忠義、王秀英、許明輝、 莊榮華、邱垂碌、許揚州、許來春、簡李阿寶、郭基財、王 阿宗、陳麗卿、林美玲、何阿全張媽益、何軟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
,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故意之犯罪,亦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繳付之會款及借款,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