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24號
TYDV,99,聲,42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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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 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 第2 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變換提存物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 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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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