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被 繼承 人 乙○○(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華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許士榮、丙○○,此 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華芳業 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 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 1156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陳 華芳聲明並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而視為聲明人亦已陳報 ,從而,聲明人再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