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622號
TYDV,99,繼,622,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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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2 月2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請求 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從而,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 、5 項所明 定。故如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序以 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一親等之姜建旭姜建福姜仁山姜仁彬等4 人 ,及二親等之姜義伸姜星宇姜兆軒等3 人,此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繼字第504 號卷宗核閱稽詳。本件聲 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繼承順序係在姜義伸姜星宇姜兆軒之後,茲因聲明人前順序之姜義伸姜星宇姜兆軒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尚未取得被 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明人應待姜義伸姜星宇姜兆軒等3 人拋棄繼承後三個 月內,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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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