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錢順發
陳棟良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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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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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邦銀行迴龍分行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伍拾萬捌仟貳佰元│HN00三四五五│九十年五月二十│
│ │ │日 │ │七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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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九十年六月一日 │貳拾肆萬伍仟柒佰│HN00三四五七│九十年六月一日│
│ │ │ │元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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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右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貳拾捌萬捌仟玖佰│HN00三四五六│九十年六月十八│
│ │ │ │元 │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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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右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肆拾萬捌仟壹佰元│HN00三四五七│九十年六月二十│
│ │ │日 │ │0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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