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2號
TYDV,99,破,2,201005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經經濟部核 准解散登記後,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並於清算完結後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向財政部申 報完成清、決算程序時,財政部以聲請人未依公司法第89條 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由,否准聲請人註銷法人格稅籍登記之 聲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 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 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 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 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 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 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向本院 陳報清算終結,並於97年1 月22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22號卷宗審核無訛,惟 聲請人之清算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中,僅為書面處理,並未實 質進行清算事務,並全部辦理完竣,此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 到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既未完 成合法清算,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仍得提起本件破產 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聲請。」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96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有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名債權人,且公司目 前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 ,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則聲請人既僅有一名債權 人,且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財產可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本件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及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1/1頁


參考資料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