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號
TYDV,99,消債更,1,2010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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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27,651元、240 期、利率4%,惟因仍有花旗銀行、荷 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等並未納入協商,每月另需繳納36 ,451元。而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收入僅28,400元,顯已無法 負擔上開協商款項,更遑論尚需支付必要生活支出,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 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 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 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 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 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 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 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27,651元、240 期、利率4%等



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23頁),堪以信實。㈡、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98年1 月至 11月薪資總收入為278,200 元,平均每月25,291元,並提出 聲請人任職之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至10月薪資單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29至33頁),堪可採信,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25,291元。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本院卷第16頁)1、生活費7,800 元、勞保費360 元、健保費1,312 元(含受扶 養人2 人在內,共計3 人):就生活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生活費已低 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 元,尚屬 合理;就勞保費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勞保費欄所載 可參,應可採信,均予列計。惟就健保費支出部分,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至10月薪資單 中健保費一欄均為984 元,顯見聲請人之健保費支出已有減 少,故就健保費支出部分以984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不予列 計。
2、房貸支出3,000 元:聲請人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 必要支出欄中陳報每月租金支出5,000 元(本院卷第16頁) ,惟未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憑,經本院以裁定命 提出釋明單據後,聲請人即於民事陳報狀中改稱其分攤房屋 貸款3,000 元(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其配偶曾洪生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佐(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斟酌聲請人配偶名下確有不動產,且上開分攤房 屋貸款數額亦較一般房屋租金為低,尚屬合理,爰予列計。3、所得稅每年19,380元:聲請人於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 月必要支出欄中,陳報聲請前2 年所得稅按月薪6%計算扣除 為38760 元,則每年為19,380元。惟就每年所得稅之課徵, 尚有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扣除額等扣除項目,並非單 純僅以月薪6%計算扣除,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繳納單據 或釋明文件可供本院審酌,故就此部分支出,爰不予列計。4、扶養費3,000 元:蓋扶養費支出之考量,應以實際上確有受 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與法定扶養義務自有所區別。則聲請 人固於本院99年3 月22日訊問期日調查時陳稱其女兒畢業後 仍在實習中,並無薪水,故每月仍需給予零用錢,惟聲請人 之女現年24歲(75年次),即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頁),而聲請人亦未就其女無謀生能力確有受 扶養之必要及其女於實習中卻無任何收入等節提出資料可供 本院審酌,其空言陳稱已難遽採。又聲請人雖另稱其女尚有 就學貸款之債務,並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佐(本院卷



第41頁),然觀諸該查詢單所載,還款日為99年8 月1 日、 每月期金為3,189 元,較之聲請人之女業於98年6 月畢業( 本院卷第96頁),可知還款期日已有延展,況且每月還款金 額非高,尚難僅此即認聲請人之女有何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以,就此項支出,爰不予列計。
5、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29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12,144元後(計算式:7,800 元+360 元+984 元+ 3,000 元=12,144元),尚餘13,147元,顯即不足以清償上 揭協商債務金額27,651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6,817,077 元(本院卷第71頁),扣除有擔保債務 1,583,000 元後,無擔保債務總額尚有5,234,077 元,則縱 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則每月仍需還款 29,078元,仍遠非聲請人每月餘款所能負擔。再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本院卷第71頁),其名下僅 有投資1 筆(1,870 元),顯然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 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 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另外聲 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 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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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