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8號
TYDV,99,司聲,98,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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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瑄律師
相 對 人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 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 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指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 請。
二、經查,相對人慶得新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公司)前向聲請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慶得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仁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 和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慶得公司負擔。兩造 不服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 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兩造各自 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於後附之計算書省略之)。兩造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之計算書。茲因訴訟費用均 係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上述訴訟費用償還 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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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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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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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191,080元 │由相對人慶得公司繳納 236,312│
│ │ │元(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1 第│
│ │ │4頁 ),惟嗣後原告即相對人慶│
│ │ │得公司減縮訴之聲明為20,340,8│
│ │ │76元(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 2│
│ │ │第120 頁),故第一審裁判費為│
│ │ │191,080元 │
│ │鑑定費57,000元 │由相對人慶得公司繳納57,000元│
│ │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2 第19│
│ │ │2 、193 頁) │
│ │證人旅費676元 │ 由相對人慶得公司繳納(94年 │
│ │ │ 度重訴字第21號卷3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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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231,048 元 │由相對人慶得公司繳納(96年度│
│ │ │重上字第472號卷1第25頁) │
│ │證人旅費778元 │由相對人慶得公司繳納(96年度│
│ │ │重上字第472號卷1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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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仁和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116元。【計算式:(191,080+57,000+676+231,048│
│+ 778 )*1/5】 │
│相對人慶得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84,466元。【計算式:(191,080+57,000+676+231,04│
│8+778-96,116)】 │
│相對人慶得公司已負擔480,582 元,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1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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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得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