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庚○○
癸○○
戊○○
己○○○(黃振玉之.
丙○○(黃振玉之繼.
丁○○(黃振玉之繼.
子○○○(黃振玉之.
壬○○○(黃振玉之.
乙○○(黃振玉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 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 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考)。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自94年12 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 0940028893號函核准函釋在卷足憑,其法人格係為同 一,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向鈞院
提存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500 萬元1 張,100 萬元4 張),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838號受理,現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79號及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322號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上之記載可稽。是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