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2114號
TYDV,99,司票,2114,2010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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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5 月 6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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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玲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