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碧丹
相 對 人 梁葉秀華即梁金城之繼承人
梁景淵即梁金城之繼承人
梁高賓即梁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4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5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75號執行假處分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債務人梁金城於民國104年8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梁葉秀華、梁景淵、梁高賓等三人。茲因上 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且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14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 及105年度司聲字第40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775號(內含102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 字第135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聲字第404號限期行使權 利卷、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聲字第40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北、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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